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 謝祥邦 (業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鄭宏杉 (業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缺錢花用,欲藉由拆解車輛(包含贓車)之方式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及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透過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 黃文宏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協助渠等拆解車輛。嗣於94年6月22日後之某時, 陳漢鴻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阿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黃文宏之彰化縣○○鎮○○路○段○○○號「明宏汽車修配廠」內,告知黃文宏:伊手上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賓士」廠牌2799CC贓車(該車為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94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路旁失竊),可否以1萬5千元之代價找人代為拆解,待拆解完畢後伊會自行載回等語。黃文宏應允後,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鄭宏杉、謝祥邦、丙○○等人,嗣並由黃文宏出面向不知情之 許天福 承租彰化縣○○鄉○○村○○○段○○○○○號之廢棄豬舍,做為贓車解體場所,隨後由陳漢鴻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贓車駛至上揭廢棄豬舍,交予鄭宏杉、謝祥邦、丙○○等人拆解,鄭宏杉、謝祥邦、丙○○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且拆解贓車後,將使他人所犯竊盜案之證物(即該贓車)湮滅,竟仍代為寄藏該贓車,並為陳漢鴻拆解該贓車,以湮滅關於陳漢鴻觸犯竊盜罪之證據。嗣於94年6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廢棄豬舍訪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拆解完畢之上開「賓士」牌贓車,及鄭宏杉、謝祥邦、丙○○所共同購買充作拆解工具之乙炔(含鋼瓶)2個、搬運車1台、千斤頂1台、起落架4個、T字套筒扳手6支、六角扳手2組、起子5支、和尚頭固定器2支、電池1個、固定扳手1組、套筒扳手1組、老虎鉗1支、虎頭鉗1支、剪刀2支、鐵鎚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 鄭文杉 、黃文宏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見偵查卷第36、37頁),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鄭文杉、黃文宏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廢棄之豬舍拆解該部賓士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伊到該廢棄豬舍時,該部賓士車已架好了,伊並不知道該車係何人開來的,伊直到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該部賓士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
54、56頁),核與證人鄭宏杉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與謝祥邦、丙○○欲合資開設一家專門拆解報廢車、法拍車的工廠,在94年6月初,伊在黃文宏的保養廠時,黃文宏告訴伊,陳漢鴻有一部車要拆解,且要付1萬5千元的工資,嗣後伊與黃文宏都有跟謝祥邦、丙○○講要拆解這一部贓車的事。之前伊有看過陳漢鴻開這一部贓車,黃文宏也有懷疑這一部車是贓車,因陳漢鴻交這部車給伊等時,無法說清楚車的來源,又提不出車子的權利證明書。扣案的拆解工具係伊與謝祥邦、丙○○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證人黃文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這一部車怪怪的,陳漢鴻雖然有跟伊說這台車是權利車,但是以伊從事車行多年的經驗,陳漢鴻的這一部車沒有任何證件及權利證明,所以伊覺得怪怪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而車號0000-00號之賓士車係乙○○所有,於94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路旁失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解體車輛之清冊、蒐證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至46、9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解體工具一批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適用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廢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惟廢除牽連犯後
,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有關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之刑罰,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刑法第165條、第349條第2項,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規定
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惟95年6月14日所增訂,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之單位,核此僅係計算「單位」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更,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以上合先敘明。
四、被告明知上開賓士廠牌的車子係屬贓車,猶代為寄藏在上開廢棄的豬舍,並加以拆解,使陳漢鴻觸犯竊盜罪之證物(即該部贓車),將因拆解而湮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謝祥邦、黃文宏、鄭宏杉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寄藏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亦犯有刑法第165條之罪,即有未洽。㈡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謝祥邦、 鄭宏彬 所共有供拆解贓車、湮滅犯罪證物所用之工具,原審疏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贓物之價值,被告上開行為使該車之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更有可能助長竊盜之歪風,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謝祥邦、鄭宏彬所共有供拆解贓車、湮滅犯罪證物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5條、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乙炔(含鋼瓶)2個、搬運車1台、千斤頂1台、起落架4個、T字套筒扳手6支、六角扳手2組、起子5支、和尚頭固定器2支、電池1個、固定扳手1組、套筒扳手1組、老虎鉗1支、虎頭鉗1支、剪刀2支、鐵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