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06、2307、2308號),提起上訴,復經同檢察署移送併案審判(96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刑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可以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乃欲供財產犯罪之用,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在其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4號之住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以下簡稱為合庫昌平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以下簡稱為松竹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旋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乙○○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先於95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對丙○○佯稱丙○○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遭詐騙集團冒其名義在外行騙,應將其存款轉匯至安全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將
72萬元匯入乙○○上述松竹郵局之帳戶內;再於同年5月29日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彭明偉 謊稱其為某書記官,而命彭明偉將其存款匯至金融控管中心,以統一控管其帳戶內之金額等語,彭明偉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2萬元匯至乙○○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嗣因丙○○、彭明偉所匯出之金額隨即被提領一空,其等知悉受騙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⑵、又於95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4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阿義」成年男子使用。旋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團成員使用,於同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香港迪士尼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因參加該公司晚會抽獎,得到第三獎1,700萬元,需先支付稅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幫助詐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有卷附被害人丙○○、彭明偉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害人彭明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甲○○報案三聯單1份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認罪之自白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彭明偉及甲○○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一之⑵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為幫助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今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起訴之幫助詐欺之犯行事實外,另犯如事實欄二⑵所述之幫助詐欺犯行,二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合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3人損失,尚未予賠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2分之1│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47條│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有利不利│││分之1││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33條│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千│適用舊刑法較││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有利於被告││││算之││├─────┼───────┼────────┼──────┤│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第1項前段│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1條第│之易科罰金折│││第2條前(現已│1項前之規定:「│算標準,以│││刪除)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95年7月1日修│││其原定數額提高│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正公施行前之│││為100倍算一日│,而受6個月以下│規定,較有利│││,則本件受刑人│有期徒或拘役之宣│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告者,得以新臺幣││││金折算標準,應│1000元、2000元或││││以銀元300元折│3000元折算1日,││││算1日,經折算│易科罰。」││││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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