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2年度宜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5,911元,及其中49,087元自92年2月1日、278,632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應發給上訴人優於丙等等第之89、90年度考績證明;(三)應給付上訴人7,842元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審理中撤回其對於前開(二)、(三)項之上訴,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就撤回後之上訴範圍審理之。
二、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9、90學年度所為之考績核定認有違法,致侵害其權利,並積欠其91年度之年終獎金,而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資遣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則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本件請求之依據另仍有部分與原審之主張不同,而有訴之變更之情形,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專任講師,平日教學認真,詎料於89、90學年度考績皆遭被上訴人及其前任校長 魏文雄 預謀、積極、故意核定為丙等,上訴人依教師法第29、30及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申訴後,仍維持原等第,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於92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評議決定對於上訴人
89、90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不予維持,是中央申評會既已廢棄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評會之考評,足認上訴人前述兩學年度之考績均應優於丙等,然上訴人再次考評後仍將上訴人89、90學年度考績考評為丙等,顯見其確有積極侵害之故意。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侵害行為,造成:①90學年度每週授課只有13小時,而無法正常授課20小時,依上訴人每小時鐘點費575元計算,受有185,150元之損害;②兩學年度無法教授暑期重修課程,共計18週、2梯次,每節2小時,受有82,800元之損害;③教師本薪無法晉級,短收薪資計10,682元;④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考績申復程序提出申復、再申復,復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又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以回復遭被上訴人積極故意考列丙等而發生之交通費用、膳食費用計7,842元;⑤積欠91年度年終獎金49,087元。以上各項合計335,5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資遣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教師申評會對上訴人所為之89、90學年度考績評定及駁回申訴之決定,雖經中央申評會撤銷,要求另為適法之考核,然中央申評會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考評時一定要給與優於丙等之考核,事後被上訴人業依中央申評會之意旨重新審議,審議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於89、90學年度之教學表現應考列為丙等,被上訴人並無預謀、積極、故意將其考列為丙等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當時適用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兩學年度考績經考評為丙等,即不得開暑修課程、不得超鐘點,並應保留原俸級。至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係比照教育部「91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發放,其適用對象需該年度至91年12月1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且未經考列為丙等者,而被上訴人業於91年8月6日解聘上訴人,其年終考績亦經評定為丙等,並不符合前開領取年終獎金之規定,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5,561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專任講師,於89、90年度之考績均遭被上訴人核定為丙等。其不服前開考績評定,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學校申評會申訴後,遭維持原等第;復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於91年12月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評議決定對於上訴人前開兩年度之成績考核結果不予維持,事後被上訴人業已重新考評,考評結果仍為丙等第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92年3月31日台申字第0920042356號、台申字第0920042358號函所附之評議書、90年8月3日、9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成績考核申復結果通知書、被上訴人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或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預謀、積極、故意將其89、90學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之情事,無非係以:①其認真教學、愛護學生,
2年任教以來從未請過一節事、病假。除依被上訴人學校規定,指定五專貿三甲企業管理科目平常作業、五專貿四乙商用英文科目平常作業、二專貿二甲、二丙國際金融科目平常作業(每學科皆會查驗各班級、各科目平常作業並依班級、科目登記)仔細批閱外,且就學校未規定之夜間部學生,亦指定平常作業一一批閱;認真指導9位二專學生作專題研究;教授海關實務科目時額外印製教材講義、提供實例表格供學生練習、讓學生使用電腦軟體作進、出口報關;指導二專貿一學生英語語調及發音,參賽得獎;批改試卷嚴謹,糾正學生作弊行為,積極參加宜蘭地區大學、四技、二專聯考的監考工作,但在被上訴人之教師成績考核表(教學部分)中之「作業指定」、「專題指導」、「教材、講義」、「教具製作」、「指導學生獲獎」、「學校教務行政配合」等細項,卻遭科主任打零分。另教師考績考評項目除「教學」主選項外,尚有「導師服務」或「研究」副選項,依被上訴人規定導師服務需由科主任安排,教師作研究必須由校長核准,但90學年度科主任卻故意不安排導師服務給上訴人,經向校長申請夜間課業輔導服務,卻核示上訴人下學期再申請,但下學期申請時竟又核示91學年度再申請;上訴人另得知加拿大駐台辦事處有一研究計畫案,申請時需任教學校校長或直屬主管在申請表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校長及科主任卻故意刁難,未予核准。②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考績核定及教師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該申評會委員多次召開申評會議聽取雙方陳述及審查證據,決定廢棄原考核結果及評議決定,前開丙等考核既被推翻,依邏輯上訴人89、90學年度之考績當為乙或甲等第。詎被上訴人重新考評時,卻重新偽造一張上訴人的成績考核總表,此由其中一委員「 鄭永添 」之簽名不同可證,另89年服務部分之成績考核表亦是另行偽造,再次考評為丙等各情,為其論據。
(二)然查:
1、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至第11條規定:該校教師之考核分為「教學」、「研究」、「服務」等項。其中「教學」為全體教師之主選項,「研究」或「服務」為副選項。除符合「服務」之資格者,得登記該項為副選項外,餘應登記「研究」為副選項。「教學」主選項佔成績考核60%,項下分為『教學準備』、『教學實施』、『課業輔導』、『教學績效』、『教務行政配合』及『學生問卷調查』等6選項。「研究」副選項佔成績考核40%,包含國科會計畫案、政府或公民營事業單位委託案、建教合作案、國內外期刊與本校學報論文發表、個人著作及在職進修等項;「服務」副選項分為『行政主管』、『行政助理』、『導師』、『體育衛生』、『行政支援』、『課業輔導教師』等6項,視項目不同佔成績考核之30%或40%(90年8月29日修正前之辦法即89學年度時無『課業輔導教師』該項,且『進修部或進修專校導師』、『行政支援』等項僅佔25%)。教師除依規定選項接受考核外,所屬單位主管得個別就受考核人之『單位主管評語』及『全校性事務具體成效』等項(90年8月29日修正前之辦法另含『跨項加分』及『科服務』等項)之實際表現給予加、減分。又教師應填寫自述表乙份,做為主管考評及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核之依據。教師年度之成績考核總成績即為前述所定標準之總和。此有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2件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53至58頁及第163至169頁)。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教師成績考核表(教學部分)中之「作業指定」、「專題指導」、「教材、講義」、「教具製作」、「指導學生獲獎」、「學校教務行政配合」等細項遭科主任故意打零分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89年度之成績考核除『教學』主選項外,乃以『服
務』為副選項。依卷附原始90年5月份填製之上訴人教學部分之成績考核表(詳原審卷第174頁),關於「教材、講義(最高配分3分)」乃經考評為「1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打零分之情事;「教具製作」、「指導學生獲獎」等項,雖考評為零分,然依被上訴人之補充說明(詳原審卷第178頁背面),其亦自陳89學年度並「無」該項之成績;「作業指定」、「專題指導」、「學校教務行政配合」等項,均受有相關分數之考評,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必」應得較高之分數,及被上訴人有惡意為低分考評之情事。另其服務之副選項部分,依卷附原始90年5月份填製之被上訴人服務成績考核表(詳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被上訴人89學年度乃擔任夜間部導師,該項配分最高為25分,而主管覆核給予20分之考評,尚難認有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考評。
②又上訴人90年度之成績考核除『教學』主選項外,乃以『
研究』為副選項。依卷附原始91年5月份填製之上訴人教學部分之成績考核表(詳原審卷第194頁),關於「教材、講義」、「教具製作」、「學校教務行政配合」、「指導學生獲獎」等項,均合併他項受有相關分數之考評,並無遭故意達零分之情事,至「作業指定」及「專題指導」部分,雖經考評為零分,然被上訴人抗辯曾調查當年度上訴人確無指定作業,而專題部分則因作品未完成,全校均無該項成績等詞在卷,且觀諸上訴人之自述表亦無前開項目內容之陳述,亦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惡意為零分之考評。又依卷附原始91年5月份填製之上訴人研究部分之成績考核表(詳原審卷第194頁背面),關於「承接民營單位委託計畫」及「本校學報著作發表」經考評為「15分」及「10分」,惟據上訴人於教育部申訴時自陳其未承接政府機關委託計畫,且學報著作係於89學年度發表,有教育部前揭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可證,以上足認被上訴人原所為之成績考評部分項目亦有給予上訴人較有利之評定,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刻意、預謀為不利上訴人之考評。
3、上訴人另主張90學年度科主任卻故意不安排導師服務給上訴人,經申請夜間課業輔導服務,卻遭刻意刁難,其另得知加拿大駐台辦事處有一研究計畫案,被上訴人校長及科主任卻未予核准云云。但查:
①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擔任導師等義務,故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聘書內雖記載其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然此僅為單方之義務,非謂上訴人據此對於被上訴人亦有請求擔任導師之權利存在,況被上訴人學校聘任之教師多人,且依各級學校實際之狀況,亦不可能每位受聘之教師均獲指派導師之工作,故學校得視班級數量、學生需求、導師特質…等等因素綜合判斷予以選任,故上訴人以其未獲指派導師工作,即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顯無足採。
②上訴人雖曾申請夜間課業輔導服務而未獲指派,惟被上訴
人係於90年9月28日公告登記學生課業輔導要點及教師自願參加學生課業輔導申請表,並通知欲參加課業輔導的教師應於同年10月4日前將申請表擲交教務處或學務處宿輔組之情事,然上訴人逾期始提出申請而未獲准許,該校國貿科主任會簽可待下學期再行登記,學生事務長會簽未表示不同意見,嗣因被上訴人學校於下學年度並無再行公告之情事,故上訴人再提出申請時仍未獲准許等情,有前開要點、公告及國貿科主任簽呈及教育部92年3月31日台申字第0920042358號函所附之評議書在卷可佐(詳二審卷第
230、231頁,及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291至293頁),是上訴人確有逾期提出申請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未予准許,自難認有何預謀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況被上訴人國貿科及學生事務長於處理前開事宜時,縱認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然依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縱未取得「服務」項目之資格,仍得登記以「研究」為其副選項,並不因此即必遭受考評為丙等。
③又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研究」副選項包
含國科會計畫案、政府或公民營事業單位委託案、建教合作案、國內外期刊與本校學報論文發表、個人著作及在職進修等項,其中多項均無需取得上訴人學校之同意,得自行爭取、撰寫發表或為進修,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欲申請之加拿大駐台辦事處之研究計畫案,即謂被上訴人刻意將其考評為丙等。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曾請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推薦其申請前開研究計畫案,惟教師研究需先經科教評會審議,故被上訴人校長請國貿科召開前開會議審議。雖該研究計畫案須赴加拿大長達一個餘月,恐影響教學,惟為鼓勵教師研究,該科教評會議決議通過其申請案,建議上訴人找對投資方面有研究之專業教授寫推薦函等詞,亦據其提出之再申訴說明書及國貿科科教評會審議等件為佐(詳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第200頁背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研究申請說明,亦僅謂「申請人必須全職任教於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並無須由該校校長為推薦之要件,故上訴人以前情謂被上訴人惡意預謀將其考核為丙等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其提出再申訴後,中央教評會已廢棄被上訴人原考核結果及學校教評會之評議決定,依邏輯上訴人89、90學年度之考績當為乙或甲等第云云。惟查:
①按教師專業自主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
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教師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教育基本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乃本前意旨而設,是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評議準則,均以法規加以限定,藉以保障教師之專業自主權。而教師與私立學校間,非得僅以純綷之僱傭關係視之,是有關教師之考績,亦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予以核定。惟學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於審查時,除能提出考評是否遵守相關程序例如有無給予辯明之機會、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外,其餘部分應屬學校考評之判斷餘地。
②觀諸卷附中央申評會所為之前揭評議決定,乃係指摘被上
訴人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既規定教師應填寫自述表乙份,做為主管考評及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核之「依據」,則教師書寫之自述表不得僅作為考評之「參考」;且前開辦法就教師部分並無丁等之等第,然89學年度之考核總表卻為前開記載顯然有誤;又考核時有無就上訴人有利部分一併注意、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所踐行之評議程序是否完備等項亦有疑義;90學年度單位主管加分、減分缺乏客觀標準,就不同教師相同表現加分不同,未敘明理由;90學年上訴人曾替學生寫推薦函,未獲加分;90學年該校軟體維修乙事,上訴人是否有到場會同處理義務,尚待斟酌;開學未久上訴人未經請假即自行調課,不宜作為考評依據等節,而不予維持上訴人89、90學年之成績考核結果,並命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考核」,然前開評議書中亦敘及90年5月4日(89學年度)上訴人在課堂上因故掌摑學生,此種體罰學生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是否妥適?均值學校查明事實真相再酌;90學年度上訴人稱其未承接政府機關委託計畫,且學報著作係89學年度發表,關於該部分被上訴人卻給予25分之考評,是否上訴人之指陳有誤,尚待查明等內容。
③是中央教評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乃本諸學校考評是否遵
守相關程序例如有無給予辯明之機會、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等意旨加以審查,而決定不予維持,要求被上訴人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即指摘事項),另為適法之考核,並非認定上訴人89、9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即當然應為優於丙等等第之考績,故上訴人主張依再申訴結果,可證其89、9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當為乙或甲等第云云,容有誤會,其進而主張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預謀、積極、故意將其89、90學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之情事,亦不足為採。
④嗣被上訴人業依中央教評會指摘之意旨,經當年度進行考
核之單位主管「依據被上訴人之自述表」重新考核,並將其考核依據說明及結果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於92年4月9日、92年6月11日重新召開考評委員會會議,並通知上訴人開會日期而其未出席,經以合議制議決結果,核定其89、90學年度之成績均未達70分,仍考評丙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名單、上訴人自述表、成績考核表、加分項統計表、成績考核總表等件為佐(詳於原審卷第207頁至22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重新考評之成績竟較原先評定之分數為低,然此乃因重新考評之成績考核,係依中央教評會指摘意旨,以上訴人之自述表為考評之依據,亦即須上訴人已填載之事蹟始予斟酌所致;另參加相同之事務雖有不同給分之情形,則因參與該項事務之教師,仍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及成效,故有不同之給分。上訴人另主張其專題指導等項目仍有部分表現未予加分,然其重新考評之89、90學年之總成績分別為55分及56分,縱如其所述予以斟酌給分後,同樣未達70分,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仍應考列丙等之等第。至上訴人另主張成績考核委員「鄭永添」之簽名係偽造,故重新考核之成績仍為虛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採信,況被上訴人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乃採合議制及多決數方式而為評定,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他到場委員簽名之真正,縱該名委員簽名有所不同,亦不足以推翻前開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重新考評,仍有預謀、故意、積極侵害其權利云云,仍不足為採。
(三)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預謀、積極、故意將其89、90學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0學年度未能超鐘點授課、無法教授暑期重修課程、教師本薪無法晉級而短收薪資,並為提出申復、申訴、再申訴而有交通、膳食等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申訴程序或教育部之申訴程序,均係本於法定正當程序,為維護其權利而到場表示意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間,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視為損害額之一部分,而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1年1月至同年8月6日止在被上訴人學院任教,依教師法第19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之規定或視同資遣,被上訴人應按其任教天數,支付91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然查:
1、前開教師法之規定,尚難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學校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乃參照教育部函轉之行政院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教育部之補充規定。前開「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3小點規定: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以「91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個半月」;第7點第3款則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另教育部參照前開注意事項另訂立「91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補充規定」,其中就前述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乃採學年制,補充規定:「『90學年度』如經考核(丙等)而留支原薪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2年1月14日台人(三)第0000000000A號函及行政院92年1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0011號函檢送之「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各1件在卷可按(詳二審卷第220至22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90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重新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丙等等第,依上開規定不發給91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等詞,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89、90年成績考核亦遭考評為丙等,但有領取年終獎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學校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乃參照教育部函轉之行政院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教育部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教育部函轉行政院89年、9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89年並無規定成績考核列丙等者不發給年終獎金;90年雖已增列前項限制,然教育部函文補充說明關於90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仍暫採歷年方式依實際在職月數之規定辦理,俟91年辦理年終工作獎金核發時,再以90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審核減發或不發之依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教育部90年1月10日台(90)人(三)字第90003261號函暨「8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教育部91年1月24日台(91)人(三)字第91009642號函、行政院91年1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各1件在卷可按(詳二審卷第206至219頁)。是89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無前開限制,而90年之發放標準,雖已規定成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惟因教育部就90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在適用「90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時,已有前揭補充說明,則被上訴人於89年度及90年度均予以核發上訴人年終獎金,應無不當,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於91年8月7日遭被上訴人解聘,且兩造對於前開解聘是否合法猶有爭執,另案爭訟中等節為真實,則上訴人顯不符合資遣之要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教師資遣之規定發給91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教師法第19條、教師資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及發給年終獎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