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戊○○
丙○○辛○○○甲○○○庚○○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B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C、E部分合計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己○○、乙○○應分別提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補償原告,補償金額由原告各按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之數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六,由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目前被告2人均有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6人則未作任何使用,履經協議未獲共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原告6人願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均有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要分割的話,地上物佔用面積如大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者,願以公告價額來補償原告,又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問題,應予保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122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本件爭點僅在於就系爭土地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興建之地上物佔有使用,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目前則無任何使用,為兩造所陳明在案。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分割後可供建築使用,故本件分割方式,必須避免分割後造成無法為建築使用之問題,且為求物之經濟效用,原則上亦必須考量現存地上物之坐落位置,避免分割後如須拆屋還地,反而形成社會經濟資源之浪費,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領有72年6月1日72鄉建字第3657號、72年6月1日72鄉建字第3658號及86年7月1日86鄉建字第15335號建築使用執照,而當時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該建築圖示中有標明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之比例為0.5,係依照當時內政部所頒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建蔽率不得超過50%」核發其建造執照,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3年12月29日壯鄉工字第0930013773號函、94年2月18日壯鄉工字第0940001478號函之說明及所附之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各乙份在卷可參。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面積,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此為內政部所制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所明文。又分割後欲作建築使用者,則建築基地大小尚須符合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亦經宜蘭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30140835號之說明及所附「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各乙份附卷可憑。
(三)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囑託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依照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之建築圖樣測繪分割方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之甲案),因疑似被告興建之建築物建築線與原本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築圖示有偏離之情形,故本院另囑託測量人員依照地上物目前位置並保留符合前開法定空地連接建築物所占地面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規定,重新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之乙案)。嗣於94年7月14日本院再赴現場履勘時,因被告己○○已將原附圖1之乙案a'(鐵皮加蓋雨棚)及b'(石棉瓦加蓋)部分均自行先予拆除,為求與現況相符,本院再次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到院。又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2所示之c'鋼筋混擬土磚造房屋,至鄰近同段19、2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窄寬度並未超過5公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宜地二03字第0940007983號函之說明附卷可證。依照前開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甲種建築用地,其建築物最小寬度必須為3公尺,另依照前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法定空地連接建築物所占地面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要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為限,則被告己○○所有如附圖2所示之c'建物與系爭土地鄰近同段19、2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間的畸零地,顯然無法單獨分割作為建築使用,而應分配於被告己○○單獨所有,才能使分割後該部分土地能獲得最大經濟效用。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保留通路供兩造通行使用等語。查系爭土地目前已有被告2人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如將來分割後,其餘部分土地亦可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應保留出入之通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符合物之使用目的,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應屬可採。而原告6人於起訴時已表明就分割後之土地願意繼續依照應有部分6分之1的比例維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分割後,歸由原告6人之部分自應由其繼續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為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且符合相關法令之限制,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應歸由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應歸由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均歸由原告
6人依照原應有部分6分之1的比例共同取得。而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係作為通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8分之1的比例共同取得。依照上述分割後之情形,原告6人僅獲得分配面積為717.5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8分之6比例計算者,應得分配面積為915平方公尺,分割後短少了197.5平方公尺。而被告己○○獲得分配面積為256.2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計算者,應得分配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分割後增加了
103.75平方公尺。另被告乙○○獲得分配面積為246.2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計算者,應得分配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分割後增加了93.75平方公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總時價為12,916,750元,此有該事務所94年10月13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
兩造對於該鑑價之結果,均陳明沒有意見。是原告分配短少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587.5元計算,被告己○○應對於原告每人各補償183,076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應提出1,098,456元。被告乙○○應對於原告每人各補償165,430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應提出992,580元。從而,原告每人可受領之金錢補償為348,506元。
(六)至原告請求再向主管機關函查現行法定之法定空地比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該地上物於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當時,已有相關法令限制其法定空地比例,並經本院函查在案,詳如前述之說明,故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就地上物存在之現況加以審酌。此與目前建築法令是否有變更法定空地比,並無關連,嗣後兩造如另行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必須符合現行法令之法定空地比而提出申請,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原告分配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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