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1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1日凌晨3至4時間某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88號住處附近,旋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能割裂破壞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未扣案),毀壞上址住處一樓後門之鐵門門鎖後,於夜間侵入乙○○住處內,進而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730元、手提電腦1臺(價值約3萬9千元)、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嗣乙○○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分,在上址住處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將在上址住處內遭竊現場、為屬乙○○所有之名片盒上採得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為甲○○之指紋後,並循線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亦未曾到過上址住處,我是於九十五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始向友人「阿寶」借用前開小客車使用,我不知道本案竊案發生時前開小客車為何會在上址住處附近,亦不知何以會在上址住處內遭竊現場採得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住處內發現遭竊前
開財物並報警處理,本案遭竊前,上址住處之後門即前開鐵門及其門鎖均係完好,並無損壞,本案行竊者係將前開鐵門門鎖割裂破壞後由該處侵入上址住處內,且嗣經警當場在上址住處內、為證人乙○○所有之名片盒上採得遭行竊者拿過之指紋送驗比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上址住處遭竊之現場相片9張附卷可按(見警局卷第11、12頁、第15至17頁)。又前開經警採得之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5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20068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警局卷第9、10頁),甚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上開警察在現場採集之指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指紋,核無必要。
㈡本案行竊者係先駕駛前開小客車至上址住處附近,且本案行
竊者確有2男子,其等2人係以步行往上址住處方向行進,嗣竊得財物後,其中1人亦確有攜帶1手提電腦自上址住處離去等情,此觀卷附上址住處外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相片4張(見警局卷第26、27頁)甚明。此外,再參諸證人乙○○於本案遭竊前未曾看過被告,亦無與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且本案經警採得被告前開指紋、為屬證人乙○○所有之前開名片盒,證人乙○○平日均置放於上址住處一樓辦公桌之抽屜內,該名片盒僅供證人乙○○個人置放發票之用,本案遭竊前該名片盒仍置放在前開辦公桌之抽屜內,惟證人乙○○發現遭竊時該名片盒已遭人由抽屜內取出而置放在前開辦公桌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綦詳,並衡諸被告與證人乙○○間互不相識,本案上址住處遭竊前,被告未曾到過上址住處乙節,亦屢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局卷第6頁;原審卷第23、5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益見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怨隙,則證人乙○○在與被告素無怨隙且經具結而為證述之情形下,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證人乙○○於原審之前開證言,自具憑信性,堪予憑埰。從而,被告既未曾到過上址住處,被告與乙○○間又互不相識、素無往來,且在前開名片盒僅供證人乙○○個人置放發票使用、平日均置放於上址住處一樓辦公桌之抽屜內,本案遭竊後始遭人自桌內抽屜內取出而置放在前開辦公桌上之情形下,則前開名片盒上之被告指紋,顯係被告在證人乙○○上址住處內搜括財物、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中所遺留之指紋,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前開小客車係「阿寶」交給伊使用的
,伊不知道「阿寶」的真實姓名為何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又供稱:前開小客車是我朋友「阿寶」的車,「阿寶」是40幾歲、名叫「紀世壇」之男子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查,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證人 王傳忠 ,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1紙附卷可按,並據證人王傳忠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證人王傳忠係於95年7月上旬即將前開小客車交予「阿寶」使用,迄95年10月間始取回前開小客車,且證人王傳忠收受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傳票後,「阿寶」曾先與其聯絡,「阿寶」向其說「阿寶」與被告是好朋友,「阿寶」是自稱「 潘明寶 」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王傳忠於原審結證明確,除堪認被告與「阿寶」關係匪淺、交情甚篤外,且被告於證人王傳忠為前開證言後,旋再當庭改稱:伊先前說「阿寶」是名叫「紀世壇」之人,是其所捏造的,因為伊我不知道「阿寶」的真實姓名,就隨便講1個名字等語,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本案上址住處一樓遭毀壞之後門鐵門及其門鎖相片3張(見警局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係以能割裂鐵製物品、為屬不詳器物之利器,割裂並毀壞該鐵門門鎖後,始侵入上址住處內行竊。又前開鐵門門鎖確係遭本案行竊者割裂破壞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割裂毀壞前開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事實,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阿寶」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2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且被告先前即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而為竊盜犯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參照),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且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非寡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妥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以示懲儆。敘明被告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不詳器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阿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