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4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4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5年9月3日6時許,攀爬圍牆侵入丙○○所有址設臺中縣
○○鎮○○路○段○○○巷○○號之登峰工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合金廢材料2袋。
㈡於95年9月4日6時許,攀爬圍牆侵入丙○○上開登峰工廠,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合金廢材料2袋。嗣上開㈠、㈡所竊得之4袋鋁合金廢料,計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3100元,供己花用。
㈢於95年10月2日5時43分許,攀爬圍牆侵入上址工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合金廢材料2袋。
㈣於95年10月3日5時14許,攀爬圍牆侵入上址工廠,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鋁合金廢材料2袋。嗣上開㈢、㈣所竊得之4袋鋁合金廢料,計變賣得款1700元,供己花用。
㈤於95年10月6日5時20分許,再度侵入上址,竊取丙○○所有
之鋁合金材料3袋,得手後欲逃逸之際,旋經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攝影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執行完畢,而於95年9月26日,又因3次普通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554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顯不知悔改,而本案被告再犯5次竊盜案件,原審每次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低於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猶於本案再次行竊財物,主觀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