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
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15日以代償卡代
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
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共積欠215,
09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7,045元及利息部分為2,757
元,共計39,802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71,183元、利息部
分為4,113元,共計175,29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