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一0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2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0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之擔保,業已據以聲請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2號、95年度執全字第42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