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99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呂建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源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薑母鴨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月14日0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源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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