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易 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勁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與訴外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再與宜佳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將「中科院239館重電弱電電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並有提出電力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雙方初步於106年12月26日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30,000元(稅後,下同),並同意為實作計價,嗣被告於107年3月7日追加施作「中科院239館增設1F,2F,RF臨時電盤工程」乙式共73,710元(下稱追加工程一),再於107年8月22日增加施作「中科院239館增設1F,2F,RF臨時照明及電盤拆除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二)乙式共21,000元,又於107年9月12日增加施作「中科院239館無塵室FFU設備無插PIN追加結線工程」乙式共15,750元(下稱追加工程三)、「中科院239館追八大工項工程」乙式共130,673元(下稱追加工程四),總工程款為5,071,133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中科院及宜佳公司之工程契約亦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之工程款。原告已請領系爭工款75%共3,622,500元(計算式:4,830,000×75%=3,622,500)及追加工程一乙式計73,710元,剩餘款項部分,原告依據施作項目、單價、數量,於107年8月1日對被告開出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請領剩餘之系爭工程15%工程款計724,500元(計算式:4,830,000×15%=724,500),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二(21,000元)、三(15,750元)、四(130,673元)之工程款總計891,923元。另系爭工程中科院業已驗收完成,故系爭工程驗收款10%即483,000元(計算式:4,830,000×10%=483,000)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1,374,923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顯已無履行付款之誠意,緣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基本上都做得差不多,原告請求之款項確實為剩餘之工程款,但因中科院及宜佳公司工程契約之驗收有一些缺失,故尚未驗收完成,且工程進度至今連75%都尚未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中科院與宜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宜佳公司再與被告成立次承攬契約,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
二、三、四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分別為4,830,000元、73,710元、21,000元、15,750元、130,673元。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已受領75%即3,622,500元,追加工程一之工程款21,000元亦已全數受領。剩餘系爭工程15%工程款(724,50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請款),另10%驗收款(483,000元)及追加工程二、三、四工程款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訂購單、報價單、107年2月23日工程估驗計價單、106-107年度訂單已請款及未請款進度表、發票號碼:EH00000000發票影本、勤益法律事務所107年桃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均已完工,中科院與宜佳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完成驗收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案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由中科院與宜佳公司簽訂,其中239館工程施工履約期限至107年3月18日,宜佳公司於107年9月15日申報整館竣工,9月21日竣工合格,計施工逾期181日曆天,10月12日初驗並列缺失共計125項,限期107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宜佳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初驗缺改完成,同年11月29日初驗複驗合格,計施工逾期15日曆天,合計共逾期196日曆天,施工逾期違約金2,380萬6,887元;10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列缺失103項,限期108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宜佳公司於108年1月10日申報驗收缺改完成,中科院監造及需求單位依序辦理缺改查驗作業(查驗化學櫃給排水系統、漏液偵測系統、門禁系統、中控室各分項監控系統等缺失),確認驗收缺失103項改善完成符合需求,完成驗收,有中科院108年5月14日國科法字第1080004538號函及其所附採購契約書、驗收複驗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74頁),足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均已完工,中科院與宜佳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完成驗收,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15%工程款及10%驗收款及追加工程二、三、四工程款總計1,374,923元。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2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