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裹槍布壹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翁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收受 劉易能 (已歿)所交付以裹槍布包裹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上開子彈共13顆,下稱上開子彈,與上開手槍合稱為上開槍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於106年1、
2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連同裹槍布裝入側背包內,藏放在新竹市○○區○○○路○○○號四季芳庭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11號停車格旁之水塔上。嗣於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經社區住戶 陳景謀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槍彈、裹槍布及側背包,並在側背包內發現登記在 賴俊達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於通知賴俊達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翁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3頁、第10
7頁】,核與證人陳景謀、賴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3日鑑定書及108年4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共13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重利、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竟未知確實悔悟,於入監矯正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上
開手槍、子彈之數量多達13顆,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罪動機毫無可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未被當場查獲之犯罪亦均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裹槍布1塊,係被告自劉易能處收受,而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側背包1個,則本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上開子彈共13顆,均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鑑定書與於108年4月16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9頁),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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