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參茸藥酒半瓶後,雖繼續在該處工作,惟至同日17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同事上路。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國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蘇政憲 108年4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3頁)。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6月22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7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6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9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參茸藥酒半瓶後,雖在上開地點繼續工作,惟至該日17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他人上路,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7年4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紀錄外,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
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機車、搭載同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飲酒後確有稍事休息,且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酒後駕車行駛之距離不長,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非鉅,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