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張見忠 」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靖弦於民國107年3月4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4時許至同日4時2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主路(田美三街)口時,不慎與 洪鼎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鴻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3人均人車倒地(張靖弦騎車擦撞洪鼎昌之機車致洪鼎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靖弦騎車擦撞黃鴻展之機車致黃鴻展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詎張靖弦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處罰,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之際,在現場向處理員警表示其係「張見忠」(實為其叔叔),並在員警於現場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簽「張見忠」之署押2枚,以此表示係張見忠酒駕、肇事並接受談話,足以損害張見忠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經員警查明身分後,於同日5時28分許對張靖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靖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證人洪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其背面、第12頁至其背面)。
㈣證人黃鴻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其背面)。
㈤警員 林廷鎧 107年3月4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證人洪鼎昌、黃鴻展)、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PA5-887號、033-GKC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34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51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4頁)。
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8頁)。
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新竹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位上偽簽「張見忠」署押,然除此部分外,被告尚於該談話紀錄表中間關於事實經過之陳述處偽簽「張見忠」署押乙節,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同一接續犯行之部分舉動,本院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㈩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偽造署押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張見忠」署押
2枚,而該份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談話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張見忠」之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張見忠」名義,在該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張見忠」署押2枚,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在同一事件中、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而就此部分論以一罪。惟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偽造署押犯行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下,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又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性,再其接受員警調查之際,竟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張見忠」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就肇事部分,積極與證人黃鴻展和解等,其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張見忠」署押2枚,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