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瑋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瑋銘遭逮捕迄今始終供述一致,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況,且無妨害司法調查之行為;另被告雖有實施同一犯行,但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4570號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共犯指述、證人證述及卷內書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等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短期內即涉犯數起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於108年1月17日透過同案被告 鍾知哲 加入由共犯鍾知哲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內容係依共犯鍾知哲之指示持共犯鍾知哲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每3日可獲取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可知其受同案被告鍾知哲之指揮,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堪認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犯鍾知哲間雖均坦承犯行,然就部分犯罪事實間,彼此相互諉責,衡諸被告與共犯鍾知哲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許被告具保在外或未限制其接見通信,被告即易勾串共犯,有使真實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另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極短期間內,密集涉犯多起詐欺得手案件達14件,被告實非偶然單一參與詐欺集團,而係無法脫離詐欺集團利益之誘惑,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阻斷被告勾串共犯及日後反覆實施相類犯行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並予以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陳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部分,並非羈押與否審酌之
要件,實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執此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 俾利 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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