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
4.9公里即「七堵收費站」處(本院轄區),因誤行收費車道而為警查獲。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47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因誤行收費車道而查有異常駕駛行為,或言詞表達明顯含糊不清,或於施作平衡動作時,手腳顫抖,顯然已經無法正常駕駛,或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多項檢測項目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自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刑法新制施行以後之民國95年7月
4日(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47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5之2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9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自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1號營業小貨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9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已載明: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手腳顫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等情事等語,足見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