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7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負責人 黃麗娟 之丈夫,於三強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聯合計程車合作社經理。於民國88年5月間,甲○○駕駛其所承租 順風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三強公司修理,因積欠三強公司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遲未支付,丁○○乃於同年11月間,以甲○○修理費未付為由,自甲○○處取得該車之占有以為擔保,該車係丁○○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丁○○明知該車為順風公司所有,其並無逕行處分之權利,詎竟意圖為三強公司不法之所有,於89年11月、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前開供質押汽車上原由順風公司在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塗去及拆除(上開「順風」字樣及標識係依習慣足以表示該車係順風公司所有之準私文書,丁○○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行,未據告訴),重新噴寫標示為「聯合」及於車頂改裝「聯合」標識,表示該營業小客車為聯合計程車合作社車隊後,轉而委託不知情之乙○交由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臺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鄭清連 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易持有為三強公司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而有關該車在侵占期間因違規所開之罰單,則由順風公司繳納。嗣經順風公司多次催討返還該營業小客車,丁○○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順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三強公司並無修理廠,僅有特約修理廠商,該營業自小客車係甲○○交給乙○修理,因甲○○欠乙○修理費,乙○親自自甲○○處遷回該車質押,故該車為乙○所占有,並交付鄭清連出租;而該車原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之所以會改為「聯合」字樣及車頂之「聯合」標識,係甲○○於88年5月4日加入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時,由其自行改裝完成,並非伊所為,事實上該營業自小客車伊從未經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三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麗娟之配偶,於三強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為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聯合計程車合作社經理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上訴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三強公司之協力廠臺新汽車商行負責人鄭清連證稱:被告為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且有被告之名片、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6、27頁)可參。而系爭計程車係告訴人順風公司所有,於87年12月22日出租予案外人甲○○等節,有該營業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5至7、10至11頁,90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38頁)可稽。另案外人甲○○於88年5月間至被告所負責之三強公司修理系爭計程車,因積欠三強公司修理費未清償,被告乃於同年11月間,自甲○○處取走系爭計程車,以為擔保,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告於89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這公司有汽車修理、無線電台、計程車均有,我不(認)識告訴人,據我所知,這車有位司機至我公司修車,欠…修理費未付,我公司不肯歸還,當時司機是甲○○,甲○○稱他無法支付修車費,就寫讓渡書給我公司」(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22頁反面)、「我公司以電話通知順風來支付修理費,順風卻稱這是司機之事,講到錢他們就互推,我公司只是要修理費」(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23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8號)被訴侵占案件中供稱:
「88年4月間又因機件故障,而至訴外人丁○○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檢修,修理費18,000元整,因手頭拮据而徵得盧老闆之首允欠下此債務。……同年11月下旬許,被告(指甲○○)駕車……為訴外人丁○○截獲,要求付款新台幣80,000元,……(甲○○)當面表示異議,詎料……車輛亦遭其同行黃姓職員…駛離,……(甲○○)亦向訴外人(指被告丁○○)表明所駕之車係向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非被告(指甲○○)所有,請其交還車行,以免積欠原告(指告訴人順風公司)租金,此一請求非但遭到悍拒,更將該車吞入,變更車身標示名稱,而租予他人牟利」(89年度易字第1948號卷第68、69頁)、「88年5月份車子送修,……11月份車子就被丁○○強押走(查係取走質押),說我有財務糾紛,我是跟修車工廠有糾紛是修車費用18,000,但他們說要80,000元,我不願意付」(9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卷第42頁)等語;及證人 趙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底11、12月間,有天晚上告訴人丙○○與我碰面,他說他的司機開他的車,司機有欠丁○○的錢,被告扣下這司機的車,丙○○就說他聯絡被告好幾次,希望被告將車子還給丙○○。丙○○說被告將該車出租給其他司機好幾個月了,照說租金也夠還司機所欠的錢了。我照這個說詞跟被告講,被告說司機有欠他錢,這部車司機有在他那修車,有欠他錢,他的意思是說還不夠。我跟被告說車子是丙○○的,是司機欠你錢,不是丙○○欠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以及告訴人順風公司具狀陳稱:約於88年5月間,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甲○○積欠被告修車費遭扭獲,甲○○身上所有現金不足償還,被告竟將甲○○所駕B9-847號三陽喜美廠牌之營業小客車開走予以留置,甲○○於翌日將車輛被扣情節告知,即致電被告儘速將車返還,惟為被告所拒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2頁)均大致相符。再者,三強公司於88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經營業務之範圍包括汽車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車胎零售、各種汽車零件與噴漆防銹等器材買賣、各種汽車保養器材之買賣及其維修等業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7590號書函暨所附三強公司87年迄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益證被告上開所稱三強公司有經營汽車修理業務,該公司曾以電話通知順風公司支付修理費等語,以及告訴人順風公司、證人甲○○、趙珩所稱甲○○曾在三強公司修車而積欠該公司修理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綜上等情,顯見甲○○所駕駛為順風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確因有積欠三強公司修理費未付,而遭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取走以為擔保,經告訴人順風公司催討被告亦不返還無疑,從而,該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明。至於甲○○雖陳稱系爭計程車係遭被告強行押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強暴手段,是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該車,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告訴人順風公司屢次催討系爭計程車,均未返還,更於89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及車頂標識擅自變更為「聯合」,繼將該車委託由證人鄭清連出租予其他計程車司機等情,已據證人鄭清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經營臺新汽車商行,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代為經銷、仲介。89年下半年伊詢問被告有無車子,被告稱有1部即B9-847號計程車,被告聯絡乙○將該車開過來,伊即將該車開走交給承租之司機,伊接到此部車時是噴「聯合」,且是舊舊的,車的來源資料均為被告所提供,被告委託時稱有人租就便宜租出去,並交代收到錢後交給乙○即可,在90年2、3月間被告將該車要回,共租了約5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112、113、11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經過我公司同事鄭清連管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8號被訴侵占案件中具狀陳稱:「……(甲○○)亦向訴外人(指被告)表明所駕之車係向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非被告(指甲○○)所有,請其交還車行,以免積欠原告(指告訴人順風公司)租金,此一請求非但遭到悍拒,更將該車吞入,變更車身標示名稱,而租予他人牟利」等語(89年度易字第1948號卷第69頁)屬實,且有照片4幀附於該卷可參(同上卷第71頁);即告訴人順風公司亦堅稱:告訴人赫然發現該車除車牌號碼外,車門標示已改噴為聯合,車頂懸掛燈殼標寫為「聯合合作社」攬客營運,告訴人乃再次致電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非但不予回應,經由職員轉達持有訴外人(指甲○○)之讓渡書為由不予理會等語(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3頁),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同上卷第8頁)。則系爭計程車既係由被告取走,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繼而其委託鄭清連出租時,該車車身標示即已經改噴為「聯合」及車頂燈殼更換為「聯合合作社」,且被告既為聯合合作社之經理,如非經其指示,任何人均不致任意將該車車身標示改噴為「聯合」及車頂燈殼更換為「聯合合作社」,足認上開行為係由被告指示他人所為。是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更於89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及車頂標識擅自變更為「聯合」,繼將該車委託由證人鄭清連出租予其他計程車司機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系爭計程車原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之所以會改為「聯合」字樣及車頂之「聯合」標識,係甲○○於88年5月4日加入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時,由其自行改裝完成云云,並舉出甲○○於88年5月4日所簽立之營運契約書(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第93至第94頁)為證,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既明確供稱:「……這車有位司機至我公司修車,欠…修理費未付,我公司不肯歸還,當時司機是甲○○,甲○○稱他無法支付修車費,就寫讓渡書給我公司」(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22頁反面)等語,則其上開所提出甲○○所簽立之營運契約書(亦即其所謂之讓渡書),不過係被告為確保其債權能獲致清償所採取之手段,並非甲○○於88年5月4日自行加入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況被告於甲○○簽立上開營運契約書後,並未當場扣車,系爭計程車仍由甲○○繼續駕駛,直至半年後被告始取得該車之占有,則甲○○果有加入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之事實,且原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係由甲○○於簽立上開營運契約書時自行改裝,何以竟長達半年之久均未見告訴人順風公司表示異議?且系爭計程車既已加入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被告又何須於半年後將之扣留並委託乙○交由臺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鄭清連出租予他人?益徵系爭計程車原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係被告於該車修理逾半年且取得該車之占有後,始由被告指示他人改裝成「聯合」字樣及標識,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甲○○於88年5月4日即加入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原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係由甲○○於簽立上開營運契約書時自行改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又辯稱該車係甲○○交予乙○修理,亦由乙○自甲○○處遷回,並交予鄭清連出租,伊並未經手云云,證人乙○並附和其詞,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認識被告),因我作板金、噴漆的。(B9-847之車有無見過?)是在我那修理的。(何人送去修理的?)甲○○。……(與三強公司是何關係?)他們公司的車壞了均至我那修理。……我有次剛好遇到甲○○,我問他何時要付修理費給我,所以我跟他說叫他把車子留下來。我拿到時已噴聯合。……我沒開修理廠,我是受僱於人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惟查證人乙○上開證言,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述係到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由被告取走該車,以及原來「順風」標示之車身遭變更等之情節無一相符;且徵之證人鄭清連證稱:被告提供該車予伊,是由被告以電話與乙○聯絡後,由乙○將車子開過來,我就把車子交給承租司機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已指出係被告提供該車予伊,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交付車子時伊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相符,顯見被告僅係透過不知情之乙○將該車交予證人鄭清連而已,實際上其仍為交付該車予鄭清連再出租予其他司機之人無訛;再觀證人趙珩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說司機有欠他錢,這部車司機有在他那修車,有欠他錢,他的意思是說不夠,我跟被告說車子是丙○○的,是司機欠你錢,不是丙○○欠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係甲○○欠伊公司修理費等語,亦均顯示甲○○係積欠被告所負責之公司修理費。是證人乙○所言既與上開證人及被告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三強公司有經營汽車修理業務,該公司曾以電話通知順風公司支付修理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指稱係甲○○送由其他修護廠負責修理,而積欠修理費,更未指稱係交由乙○修理,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始改稱係由佳山汽車修護場扣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自難憑信。
再者,甲○○如未積欠被告修理費,而係積欠佳山汽車修護廠修理費,既與被告無關,則被告焉需向甲○○催討修理費?又何須扣留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以為擔保?又證人乙○既未開設修護廠,而係受僱於人,衡情客戶積欠該修護廠修理費,豈有由受僱人自行催討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係由佳山汽車修護廠修理,其並未經手該車云云,及證人乙○證稱係由其修理並扣車云云,均係事後勾串杜撰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有關系爭計程車遭被告取走期間,該車交通違規之罰單均寄至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鄧智宏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90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同上卷第15頁)可憑,且依該車車體標示文字、行車執照(89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6頁)均得清楚辨識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顯然明知系爭計程車係告訴人順風公司所有,乃被告竟於88年11月間擅將該車取走以為三強公司修理費債權之擔保,並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不返還,且於89年11、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前開供質押汽車上原由順風公司在車身標示之「順風」字樣及車頂之「順風」標識塗去及拆除,重新噴寫標示為「聯合」及於車頂改裝「聯合」標識,表示該營業小客車為聯合計程車合作社車隊後,轉而委託不知情之乙○交由臺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鄭清連出租予他人使用,則其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提出日期標示為90年1月3日,內容為系爭計程車車身標示「順風」及車頂標示為「成功」之照片數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5、96頁),然此為89年11、12月之事後之行為,均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另稱其在偵查中所言與偵查筆錄記載不同,其未供稱三強公司有修車廠云云,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勘驗檢察官在89年12月20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發現被告所言,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4、75頁)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鄭清連及甲○○,因該等證人已於原審或另案供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將系爭計程車車身(兩側後門)順風標示塗去、車頂標識拆除,另行噴上「聯合」標示及裝上「聯合」車頂標識,而予以侵占入己,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為三強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催討甲○○積欠三強公司之修理費,將系爭計程車占有以為質押,該車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積欠三強公司修車費而質押系爭計程車,進而予以侵占,顯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三強公司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容有未洽。(二)原判決以被告將系爭計程車原有之車身標示及車頂標識除去,另行虛偽噴上「聯合」及裝上「聯合」車頂標識,已變更該準私文書之本質,係屬偽造行為,且被告復持以交付證人鄭清連出租予其他司機使用,認被告所為另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指明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云云,然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須係於欠缺製作權限之前提下,冒用他人之名義進行製作行為,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文書之製作,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亦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被告將原有之車身標示及車頂標識除去,另行噴上「聯合」及裝上「聯合」車頂標識之行為,並非被告冒用告訴人順風公司之名義所為,而係被告以其所負責之聯合計程車合作社之名義,將內容虛偽不實之車身字樣及車頂標識噴寫並附著於系爭計程車上據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所持見解,亦值商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事後並表示不再予以追究,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3頁)為憑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嗣後於和解書(本院上訴字卷第100至101頁)上表示係案外人乙○扣住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和解之迴護之脫詞,不足為憑,併說明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三強公司以甲○○修理費未付事由,自甲○○處僅取得該車之占有以為質押,並無權處分,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供質押汽車上原有由順風公司在車身標示之準私文書塗去,先後2次重新噴寫標示為「聯合」、「吉將」後,轉而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租所得則歸其所有,有關該車在侵占期間因違規所開之罰單,則仍歸順風公司,並足生損害於順風公司及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係指於欠缺變更權限之前提情況下,就已然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不變其本質而將其內容予以更改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計程車上原有之「順風」字樣及標識,係依習慣足以表示該車係順風公司所有之準私文書,固無疑義,然被告將原有之車身標示及車頂標識除去,另行噴上「聯合」及裝上「聯合」車頂標識,顯已變更該準私文書之本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係該當於「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又查,上開公訴人所謂「吉將」之車頂標識,係證人鄭清連所委託出租之承租人臨時懸掛上去,並非被告丁○○所為等情,已據證人鄭清連證述在卷,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其車身並未漆有「吉將」字樣,亦有前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公訴人認系爭計程車車頂附加「吉將」標識以及車身噴上「吉將」字樣,均係被告所為,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另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之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