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增載:「‧‧‧及違反著作權法、竊盜等案件(乙○○部分)‧‧‧」、第二行增載:「‧‧‧及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第三行增載「‧‧‧及一年二月、十月‧‧‧」;應適用之法條增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案相關法條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有多項前科(已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因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鉅,且被告二人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0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新舊法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依據理由│││規定││或法條││├─┼────────┼──────────┼──────────┼──────────┤│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甲○○前開所犯刑│【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之法定刑中有「五百元│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以下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被告乙○○前開所犯刑│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項之法定刑中有「一千│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被告甲○○前因違反毒│【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七條規定:「受有│第一項規定:「受徒刑│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十七條】│││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因被告均係於五年以內│││,或受無期徒刑或│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行而赦免後,五年│上之罪者,為累犯,加│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以內再犯有期徒刑│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以上之罪者,為累││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犯,加重本刑至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成累犯,對被告二人而│││分之一。」││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言,適用新舊法並無有│││││可考。│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準此,│││││被告乙○○前因違反著│應依刑法第一項、第二│││││作權法及竊盜案件,分│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並均加重其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為故意犯││││││)││││││││││││││├─┼────────┼──────────┼──────────┼──────────┤│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本案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第一項前段規定:「犯│。│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附錄法條法定刑係銀│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刑下之刑之罪,而│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因身體、教育、職│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業、家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其他正當事由,執│││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行顯有困難者,得│││其折算標準。│││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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