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4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劉明杰 ,沿台二線西濱公路,由基隆往臺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里○○○路澳底橋路段之彎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高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使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對向車道由 李昱婷 所騎乘之K7A─867號機車,李昱婷因而飛起撞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摔落地面,致上下肢及骨盆多處開放性骨折、全身皮下氣腫,頭皮撕裂傷及掀起,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於95年6月4日凌晨3時2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上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員警勘查現場及相驗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由舊法之必減主義,改為新法之得減主義,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因駕車疏忽致被害人李昱婷死亡,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戮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悉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調解書及本院95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修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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