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慶豐銀行所受之損害新臺幣479,
304元,係包括本金及利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經主管機關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於72年8月29日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之罰金刑即為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元以下罰金,是實際上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不
多、所生損害亦非至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4之1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9,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8,876元,並由甲○○按期簽發支票支付。詎甲○○在取得貸款金額後,僅付款6期,自第7期(94年6月15日)起,其支票即遭拒絕往來而未獲繳款。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4、5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出售與位在臺北縣汐止市的中古車商,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479,304元之損害。嗣慶豐銀行亦於94年
8月15日,將本件債權連同附屬權利一併移轉給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實業公司)。
二、案經朝欽實業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朝欽實業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契約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移轉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尋訪紀錄各1份與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暨尋訪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審酌被告行為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請求判處被告拘30日,以資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