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因裝載土方滲漏污染路面,行經台二線石城稽查站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 蘇玉中 查獲,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宜縣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4月30日,並當場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載運土方前往宜蘭,係因途中突然下大雨,才會造成滲漏,若是本人未作防滲漏工作,而污染整個路面,本人決不敢申訴及聲明異議,理當接受裁罰,但天候因素非人力所能防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前述地點
時,該車車斗確有滲漏污染路面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蘇玉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對異議人說是因為當時下豪雨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是下豪雨。」、「(問:滲漏是否從車斗上方?)是從車斗下方角落滲漏出來。」、「(問:當時有無拍照)有。」、「(問:是否看得清楚是從下方滲漏?)應該看得出來。」、「(問:兩車滲漏均因豪大雨所致?)是因為他們所載的原料問題,本案異議人及另車所載均是黏土。」、「(問:當時有無其他同樣是載黏土也不會滲漏的砂石車?)沒有。」、「(問:當時有無其他車經過該處卻沒有滲漏的砂石車?)有,但所載的材料不同。」、「(問:有何補充)我認為他們在車斗底部舖設防水塑膠,上方也應該覆蓋防水的塑膠布,才能在下雨天防止滲漏,不是只蓋網狀遮蓋物。」、「(問:能否確定從何處滲漏?)我記得是從兩旁的下方滲漏,至於上方是否滲漏我不太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且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所載貨物滲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載貨物滲漏係因大雨所致,此天候因素
非人力所能防止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在處罰之列。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除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或縱予以注意,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者,始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舉發當日有下大雨,固據證人蘇玉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氣象局函查95年4月10日至15日於宜蘭縣礁溪地區有無豪大雨特報及各該日、時段之降雨量為何,據該局函覆稱:「經查95年4月10日鋒面接近台灣地區,本局於是日上午10時30分發布大雨特報,東北部地區列於特報範圍內,而隨著鋒面之接近,當日下午16時30分則改發布豪雨特報,至11日清晨4時30分解除大雨特報。同年月12日晚間起鋒面再度接近台灣地區,基於鋒面接近前天氣已趨於不穩定,有大雨發生之機會,本局於是日上午10時30分發布大雨特報,東北部地區仍屬特報範圍內,當日下午16時30分再改發布豪雨特報。其後持續發布至13日晚間19時30分解除豪雨特報。14日本局雖無發布豪雨或大雨特報,但受鋒面影響,東北部局部地區仍有較大雨勢發生的機會,本局於當日氣象報告中提醒民眾注意。15日復受鋒面影響,本局於15日上午10時30分再度發布豪雨特報,東北部地區仍位於特報範圍內,直至16日上午10時30分方解除豪雨特報」等情,有該局95年7月7日中象參字第0950003943號函暨函附中央氣象局氣象報告及逐日逐時氣象報告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對於舉發當日下大雨或豪雨之機會甚大應有所預見,則在此情況下,其自應裝置適當之防護設備,如在土石上披覆防水帆布等以避免載運之土方砂石因雨水沖刷而滲漏路面,然異議人既不否認其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頂僅使用網狀之遮蓋物,顯見異議人並未做適當之防滲工作,以避免滲漏之結果發生,其對載運土方滲漏自有過失甚明,所辯天候因素非人力所能防止,並執此解免其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過失而造成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已明,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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