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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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證據並增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事紀錄表各乙紙。」,並更正證據名稱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出具之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一二○四號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案相關法條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至於被害人 林金良 之過失程度,則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一二○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三六七號函覆均採此見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與告訴人迭於肇事時、偵查中多次和(調)解未果,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動提出以總額五十萬元,按月分期付款一萬元之方式進行和解,告訴人雖同意賠償總數額,卻因不同意全額分期付款,致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此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安民字第○九四○○二三○四四號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存卷可稽,然而,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調偵字第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新舊法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依據理由│││規定││或法條││├─┼────────┼──────────┼──────────┼──────────┤│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定刑中有「二千元以下│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本案本刑及宣告刑均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段規定│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易科罰金。│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之刑之罪,而受│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罰金折算標準,以修│││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或拘役之宣告,因│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身體、教育、職業│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家庭之關係或其│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他正當事由,執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有困難者,得以│││,定其折算標準。│││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二條:「對於未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十二條自首規定】│││覺之罪自首而受裁│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修正前刑法規定:「減│││判者,減輕其刑。│其刑。」│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輕其刑」係「必減輕其│││」││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刑」,而修正後刑法增│││││,進而接受偵訊。│訂為:「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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