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原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稱伊財務週轉困難,擬以原告名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簡稱二信)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該筆款項之清償及利息均由伊負責,並邀同伊友人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自92年4月29日至97年4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金額15,728元。原告辦妥貸款並於二信開立一帳戶供借款匯入,92年4月29日貸款核撥日,兩造即與證人庚○○同赴二信廟口分社,原告於社內提款機設定提款卡密碼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被告提款領用,有證人庚○○可證。詎被告僅繳至94年10月29日止共29期之本息,尚有31期款項未繳,二信因此向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62號事件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二信達成和解,須負清償之責。原告於95年4月21日向被告催收上開款項並索還存摺,伊竟誣指原告不法,並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稱系爭借款乃原告需用,證人庚○○為原告友人云云,惟系爭80萬元在92年4月30日至92年5月5日分別被提領時(臨櫃取款、ATM提領),原告均在第二核能發電廠上班,再對照卷附之存、提款傳票,其上筆跡均非原告所書,而被告繳納本息時地點均在其服飾店及住所附近,且原告委請友人戊○○代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時,被告卻反要戊○○代伊催討證人庚○○之10萬元,並自書庚○○之電話予戊○○,足證借款及給證人庚○○10萬元之人為被告;另被告雖稱原告將存摺交伊作為繳納本息之用,然繳款無需使用存摺,原告代伊清償時均用核電廠門口之ATM轉帳,被告所言均非真實。並提出存摺、存取款憑條、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暨出入資料歷史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80萬元是原告自己急需用錢而借用,並非被告叫原告借伊使用;且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原告是自願領錢給伊用,陸續給伊2、3萬元,總計大概十幾萬元;原告亦曾拿錢叫伊幫他繳貸款,有時原告繳不出來,被告也有拿自己的錢幫原告繳,約30期後伊無力代墊;而對於原告情感上的金錢贈與,兩造分手後,伊有陸陸續續在要繳息時把錢還給原告,以對於伊良心有個交代。又證人庚○○乃原告友人,係原告所覓得之借款保證人,於核貸後證人抽佣10萬元,亦是原告所交付。原告將核貸之80萬元陸續提領後,即將存摺交伊保管作為日後繳納本息之用(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改稱:存摺是原告去繳最後一筆錢時交給被告),非如原告所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伊使用,原告在95年4月21日要伊返還存摺時,伊即行交還,至於二信打電話給伊,是因為原告在公司不方便接電話,將伊的電話號碼留給二信,要伊轉告原告繳款;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存、取款傳票為伊所書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定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受被告請求向二信借款80萬元後,再將該筆80萬元款項貸與被告,是原告所主張者,乃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並提出存摺、存取款憑條、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有無系爭8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兩造就系爭80萬元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本件爭點所在。
茲就兩造就系爭80萬元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8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乙節,固請求傳喚系爭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庚○○到庭為證,並經證人庚○○在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為何跟原告一起到二信去借80萬元?)是因為被告當時要貸款,沒有辦法貸下來,就請原告當人頭去借錢,但銀行說必須要提供一個人當保人,被告的朋友 陳志中 就要求我來當保人,所以我才當這筆借款的保人。」、「(問:這筆款項貸下來後,如何處理?)這筆款項貸下來之後,原告告訴我說他已把這筆錢全部交給被告去運用,且圖章跟存摺都在被告那邊,我是親眼看到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的。」等詞。可徵證人庚○○系受訴外人陳志中之邀而擔任系爭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而未能以此證明其係直接受被告之邀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再者,證人庚○○所知原告向二信借款之原因及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皆非其所親聞親見,而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縱使證人庚○○確有親眼見到原告將存摺、圖章交付予被告,惟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亦難憑此即可遽認兩造間授受存摺、印章之事實,而可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系爭8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證人庚○○所述,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告雖另以二信有向被告催繳還款之事實,欲證兩造間
有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二信清償,並稱兩造曾於95年1月13日親至二信協商,由原告代墊5萬元後,當面告誡被告應準時繳款,而經被告允諾,此有二信員工丙○○、甲○○、丁○○等人為證云云。然此亦經被告否認;且證人丙○○係證稱:「在93年3月份原告就有繳款遲延的情形,我們就對原告作催繳款項的動作,原告就我們打電話給一位張小姐,我們也有跟張小姐聯絡,後續就有人來繳款,但不確定是何人來繳的錢,而後就一直有遲繳狀況,沒有按時繳納款項。」、「催繳期間是李先生叫我們打給張小姐,她會處理的。」等語;證人丁○○係證稱:「(問:是否有將後續款項向被告催收?)第一次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只知道打電話給被告後,就會有人來繳款,但不知道這錢是何人繳的。」等語;證人甲○○係證稱:「(問:原告有遲繳款項的情形,你們是向何人催繳?)我們是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庚○○去催繳。」、「當時原告在借款聲請書上寫明被告是聯絡人,我們就依照原告的交代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就陸續有人來繳款,但繳款情形還是不正常。」等語(均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8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二信實際上是向原告催繳借款,只是在原告之要求下,始聯絡被告處理繳款事宜,此與被告辯稱僅為系爭借款聯絡人之辯,核屬相符,被告應有為原告處理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分期繳納乙情,惟尚無法遽此推斷被告即為系爭8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是上開證人所述,亦不足做為被告是系爭80萬元借款人之證明。其次,依證人甲○○所述:「(問:原告有無到銀行代墊5萬元?)原告在我們對他提起訴訟後,有跟一位張小姐去繳款項,但金額我忘記了,之後繳款就正常了。」、「(問: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說何人要負責繳納後續的款項?)沒有講到,因為後來繳款都正常了,我們就沒有再與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曾於二信告誡被告準時還款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雖於開庭時自行會同證人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確實有透過原告向基隆二信借貸系爭80萬元款項乙節,惟證人戊○○之所以前往被告店中催討債務,係經原告告知被告有向其借款80萬元,而要求被告償還(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戊○○所知悉者僅為原、被告之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但仍未能以此證明證人戊○○知悉兩造之間就本件80萬元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亦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前揭證人證詞皆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80萬元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乙節,因原告未能證明雙方就系爭8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縱使原告曾於92年4月29日將存摺、印章甚至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點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未能憑此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作為金錢交付之證明。又原告雖提出存取款憑條、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欲證係被告或被告友人在被告工作場所或住所附近以臨櫃及ATM方式提款,然此業據被告否認,況被告即使有領取原告存摺內之款項,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則亦難認上開款項之領取確為原告交付被告本件借貸之金額。
㈣此外,被告雖為原告清償部分借款,然男女朋友間之金錢
往來本為常事,自不能憑此推認被告有承擔系爭80萬元債務之意;且被告辯稱此係為回報原告先前感情上之金錢贈與等語,復與社會常情相符。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8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清償
之借款4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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