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己○○○
丁○○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31,390元,嗣於民國9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金額為206,443元, 陳明 只請求醫療費用28,443元及看護費用188,000元,其餘請求撤回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基隆市○○街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應注意在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貿然快速變換車道,適原告翁脩愛菊之配偶、原告丁○○、乙○○、戊○○、翁仁珠之父即訴外人 翁明春 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北,左轉進入同向環港街往漁港方向行駛,且已完成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致翁明春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挫傷、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翁明春車禍受傷後,經先後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28,443元,被告自應此部分損害。另 翁春明 於車禍受傷後,經送長庚分院住院治療,因其傷害嚴重,不能自行打理生活起居,行動完全仰賴家人即原告照顧,被害人自9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4日,94年1月3日起至3月11日止,共計住院89日,以長庚醫院住院雇用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僅請求按每日2,000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78,000元。以上合計206,443元。
(三)翁春明因車禍致右胸挫傷,當日先至基隆市八斗子林承興診所診治敷外傷藥,因醫師無法確認右胸的撞擊是否對翁春明造成體內的傷害,故立即將翁春明帶往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照X光,雖當日並無異狀,惟醫囑仍需觀察三個月為宜。惟翁春明回去後,一直覺得胸痛,曾經看了好幾家診所,均查不出原因,直到咳出血,緊急將翁春明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在急診室等了三天,才住進病房,做各項檢查,均無明確答案,出院後,又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醫生才診斷出係小細胞肺癌,之後又回到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4年3月11日死亡。雖說翁春明最後死因為肺癌,但其年老的身體,加上車禍外力對其右胸的撞擊,更加速病情惡化,被告自難辭其咎,原告基於翁春明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翁春明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當時翁春明曾向被告要求賠償500元作為和解賠償金,而上訴人為展現其誠意同時給付1,000元給被害人,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雙方和解而拋棄消滅。
(二)翁春明因車禍受有右胸、右手挫傷與手腕扭傷等傷害,確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惟與翁春明之死亡原因確為肺癌末期併發末期呼吸衰竭死亡,實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之部分均與治療翁春明肺癌有關,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理由由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 張渠 等分別為訴外人翁春明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應注意在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貿然快速變換車道,同向環港街往漁港方向行駛,且已完成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翁春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翁春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挫傷、手腕扭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翁春明之身體致其受傷,既經認定,對於翁春明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翁春明已於94年3月11日死亡,原告既為翁春明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繼承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28,443元部份:查翁春明於94年1月13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掛號,由醫師開立右胸、右手挫傷、右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第12頁),支付掛號費50元、診斷書費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除此之外原告請求翁春明於93年8月1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求診之醫療費用,係發生於車禍前,顯與本件車禍之傷害無關,另翁春明分別於93年12月8日、93年12月13日至署立基隆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以及93年12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腫瘤特別門診求診之醫療費用、93年12月3日、93年12月7日、94年1月3日、94年3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據其就診之科別、以及參酌其於署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均為診斷及治療翁春明之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費用,而翁明春於94年3月11日死亡,其主要死因為肺癌末期併發末期呼吸衰竭死亡,此有署立基隆醫院94年5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40003698號函附病歷影本、基隆長庚醫院94年12月19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70號函附翁春明病歷影本在卷可稽,依一般醫學觀念,惡性腫瘤係因人體細胞自體病變,並非外力所誘發,原告主張翁春明因年邁,不堪車禍外力對其右胸的撞擊,導致病情加速惡化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178,000元部分:查翁春明於93年10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僅記載「右手挫傷、右肘擦傷、右胸挫傷」,而翁春明嗣後出現咳血、胸痛等症狀,最後經診斷為小細胞肺癌,其於93年11月4日至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4日至94年3月1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縱使有看護之必要,亦難認為與車禍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71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