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 雍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陳憲欽
陳憲聰 陳憲文 許仁 和 許仁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日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七、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五八及三八之六五號(重測後為光復段一○四八號,原地主為 謝桃 ,及一○四九、一○四九之二號,原地主為 陳丁春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一八四、一八二、一八○、一七八、
一七六、一七四、一七二、一七○、一六八號及同路二○○巷四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十棟與其基地(包括法定空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出賣於伊。伊已給付雍興公司價金三百五十四萬元,並代雍興公司支付材料款七十七萬五千元,償還其所欠工人 林永昌 之債務八萬元,代為支付房屋鋁窗(內框)、玻璃工料款三萬三千八百元及鐵捲門、樓梯、鐵欄干扶手十三萬元,總計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未付價金僅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詎雍興公司未依約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未依其另立之同意書所載施工明細完成屋內工程及水電衛生設備,顯已違約,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伊自得請求雍興公司及甲○○加倍賠償伊已給付之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每逾一日每一萬元加罰二十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陳憲欽、陳憲聰、陳憲文(下稱陳憲欽等)之被繼承人陳丁春暨被上訴人 許仁和 、許仁義(下稱許仁和等)之被繼承人謝桃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竟違背約定,陳丁春未將上開一○四九、一○四九之二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而將一○四九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將一○四九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甲○○之妻 柯完 。謝桃亦未將上開一○四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而由雍興公司實施假處分中。陳丁春及謝桃依買賣契約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丁春、謝桃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應由陳憲欽等及許仁和等繼受被繼承人陳丁春、謝桃連帶賠償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每萬元加罰二十元違約金之判決。(其中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陳憲欽等與許仁和等按每日每萬元加罰五元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雍興公司及甲○○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雍興公司、甲○○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以買賣總價金五百萬元為最高投資借貸額,而由伊將系爭房屋移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為擔保。且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僅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其既未繳清款項,又將供讓與擔保之房屋出賣,違約在先,伊已解除契約。而伊已將上開房屋十棟交付上訴人,即無違約,自不負賠償責任。縱兩造所訂契約為買賣,因伊已完成之工程與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相當,亦無違約。況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上訴人陳憲欽等、許仁和等亦以:伊之被繼承人陳丁春或謝桃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且伊所分得之房屋迄無使用執照,伊實係被害人,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嫌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另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按每日每萬元加罰十五元違約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雍興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迄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則上訴人主張雍興公司違約,自屬可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明:「乙方(雍興公司)如違反本契約所定一切規定,除要加倍賠償甲方已付款項之損害賠償,並要給付加倍賠償甲方已付款項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乙日每一萬元要加罰二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係單一之違約金契約,不得將之割裂為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兩部分,應認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當事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該項前後段全文之「加倍賠償已付款項及已付款項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乙日每萬元要加罰二十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雍興公司違約部分,除尚未約同地主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未完成之工程,均無礙於渠等申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影響程度尚非過大,且上訴人已將其中三戶房屋轉賣予第三人,得款三百五十萬元,又上訴人尚可另行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參酌上訴人已付之價款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應酌減違約金至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已付總額之半數)及以該金額計算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加罰五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違約金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給付雍興公司價款三百五十四萬元外,基於買賣關係,尚為系爭房屋支付材料款七十七萬五千元,支付工資八萬元予工人林永昌,支付系爭房屋鋁窗(內框)、玻璃工料款三萬三千八百元,鐵捲門、樓梯鐵欄杆扶手十三萬元,及依雍興公司另立同意書所載施工明細,完成屋內工程與水電衛生設備,支付工程款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總計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不僅給付價金全部,且超付兩倍多,而雍興公司不僅尚有土地未過戶予伊,且未支付土地增值稅,伊所受損害甚鉅等語(見原判決三頁)。倘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及酌減之程度如何,自值斟酌。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