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內湖長春診所,與服役時曾入國防醫學院內外科士官班受訓,但未具醫師資格之林聲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起,由林聲火佯向甲○○承租作為販賣紅外線穴道按摩器、健康食品之銷售連絡處-臺北市○○○路○○○○號(整編後門牌為同路五段二五○號)一樓,另行開設長春內兒科診所,對外仍以甲○○名義,懸掛「長春醫院、院長:醫學士甲○○醫師,美國醫師考試及格,前: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總醫師,臺北市立婦幼醫院總醫師,現任:中華開放醫院主治醫師,臺北公保聯合門診特約醫師」市招,藥包上亦均印「院長、甲○○醫師」名義,但事實上均由林聲火為前來就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診療業務,看診所得再由林聲火與甲○○均分,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林聲火在長春內兒科診所為病患 林時傑 診療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當場查獲,詎甲○○與林聲火仍不知警惕,仍推由林聲火在該診所繼續為人診治,同年六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赴該診所調查,林聲火見狀自後門逸去,甲○○之父 劉炳偉 、病患 蔡美芬 、 陳清和 則留在現場而被查獲等情,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論處被告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常上訴理由書誤為內湖路)民權東路六段六十四號開設內湖長春診所,理由則謂被告係一合格醫師,並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北市衛(內)醫字第○二七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紙可參等情,則被告顯非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乃第一審判決主文論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有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次查被告雖將房屋出租於林聲火,但並無參與其醫療行為,此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但事實上則均由林聲火為前來就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診療業務』云云,足見被告並無行為分擔,第一審遽以共同正犯論處,其適用法律,亦難謂當。又林聲火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被告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其執行醫療業務,乃係適法之行為,何以與未取得醫師資格之林聲火一起執行醫療業務,即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內湖長春診所,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林聲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起,由林聲火佯向被告承租作為販賣紅外線穴道按摩器、健康食品之銷售連絡處-臺北市○○○路○○○○號(整編後門牌為同路五段二五○號)一樓,另行開設長春內兒科診所,對外仍以被告名義,懸掛「長春醫院、院長:醫學士甲○○醫師,美國醫師考試及格,前: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總醫師,臺北市立婦幼醫院總醫師,現任:中華開放醫院主治醫師,臺北公保聯合門診特約醫師」市招,藥包上亦均印「院長、甲○○醫師」名義,但事實上均由林聲火為前來就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醫療業務,看診所得再由林聲火與被告均分。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林聲火在長春內兒科診所為病患林時傑診療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當場查獲,詎被告與林聲火仍不知警惕,仍推由林聲火在該診所繼續為人診治,同年六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赴該診所調查,林聲火見狀自後門逸去,被告之父劉文炳(原確定判決誤為劉炳偉,非常上訴理由亦載為劉炳偉)、病患蔡美芬、陳清和則留在現場而被查獲等情。即就共犯林聲火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被告與林聲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予以明載;而於理由欄內敘述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為合格醫師;然原判決事實亦認被告原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內湖長春診所,即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被告無醫師資格,故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就被告為合格醫師乙事,所述並無矛盾情形。至於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此乃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未取得醫師之林聲火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之當然結果,亦無判決事實、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情形。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在案。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所認前開事實,被告雖未參與醫療行為,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未取得醫師資格之林聲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認定由林聲火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號(整編後門牌為同路五段二五○號)一樓,開設長春內兒科診所,對外仍以被告名義,懸掛「長春醫院、院長:醫學士甲○○醫師,美國醫師考試及格,前: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總醫師,臺北市立婦幼醫院總醫師,現任:中華開放醫院主治醫師,臺北公保聯合門診特約醫師」市招,藥包上亦均印「院長、甲○○醫師」名義,而事實上均由林聲火為前來就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足見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有提供房屋出租與林聲火供林聲火為醫療行為,且被告亦提供其名義及學經歷供林聲火懸掛招牌及印製藥包;故雖均推由林聲火為前來就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事先同謀,而推由林聲火一人實施醫療行為,被告仍得成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正犯,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依憑林聲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被告之部分供詞,證人蔡美芬、羅效蘭、陳清和、 林張麗華 、 陳玲珠 之證詞,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照片三十三張,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現場記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說明被告成立與林聲火共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犯行之理由,且就被告所為之辯解詳予指駁敘明,雖原判決就被告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何以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林聲火共同執行醫療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未詳予說明,亦僅文字敘述稍為簡略,尚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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