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
賴柏璋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予啟封,撤銷假扣押確定,並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丙○○部分因無法送達,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而相對人等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塗銷查封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公示送達裁定、民眾日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報紙影本及收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查: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