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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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劉宸華
被   告  賴鴻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
度中補字第22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8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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