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戊○○、乙○○、丁○○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丙○○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狀自訴被告甲○○、戊○○、乙○○、丁○○涉犯詐欺之犯行,惟未就被告四人犯詐欺罪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損失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具體指明,並提出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雖提出附件一至六之資料,惟自訴狀既缺乏具體之犯罪事實,上開資料與犯罪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即無以查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再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甲○○、戊○○提起告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二二號案件偵查中,自訴人何以對被告甲○○、戊○○提起本件自訴,二案有無不同等情,亦應予敘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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