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戊○○乙○○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狀自訴被告甲○○、戊○○、乙○○、丁○○涉犯詐欺之犯行,惟未就被告四人犯詐欺罪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損失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具體指明,並提出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雖提出附件一至六之資料,惟自訴狀既缺乏具體之犯罪事實,上開資料與犯罪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即無以查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足佐,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