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賢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 律師
蔣昕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種賢因不滿屋主 許洪淨 催促搬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租處,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持所有之鐮刀1支架住許洪淨左側頸部,致其頸部受有微紅瘀痕之傷害(3條,長各約8公分、1公分、1.5公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洪淨出言恫稱:「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砍下去!我砍你很划算、我砍你很划算、我砍你很划算(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許洪淨,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許洪淨之母 許麗珠 ,因察覺有異,前往上址並按電鈴,許洪淨見狀趁隙閃開為許麗珠以電鎖開門,許麗珠進門後,見將黃種賢復將上開鐮刀架上許洪淨脖子上,且向許麗珠稱:「我這把年紀了,配他還算划算(台語)」等語,遂上前將黃種賢所持鐮刀撥開,許洪淨則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並經黃種賢同意搜索,扣得鐮刀1支。
二、案經許洪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下稱告訴人)、證人許麗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種賢(下稱被告)、辯護人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7月16日)至該院急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許洪淨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與告訴人體型懸殊,故拿鐮刀係為自我防衛,若真的以鐮刀架住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走10多公尺去為其母親即證人許麗珠開門,又若真將鐮刀放在告訴人頸部以致受傷,其傷應屬「切割傷」而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瘀傷」,且鐮刀上根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並未能檢測到告訴人之組織及血液,伊應屬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鐮刀1支架住告訴人左側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問確定的搬家時間係何時,因已過很久,被告跟我約在租屋處碰面,只有我進去。被告有打包的部分我有看到,只能證明被告有在搬,但被告無法回答何時可搬走,我只想知道被告何時搬走,被告要我進去小房間,被告在房間內催了三次,我都未進去,被告就拿鐮刀出來,我當下有嚇到,被告過來就直接把鐮刀架在我脖子上,當下腦袋空白,被告說以其年紀,他殺我很划算,一共講了三次。公寓進去是客廳,被告把東西打包放在客廳,被告係從小房間出來時就拿著鐮刀,所以被告應該係從小房間那邊拿的鐮刀,但我不知道小房間在何處;鐮刀的內緣架在我的脖子上,應該有3、4分鐘,,時間只是大約。我這輩子沒有受過這種訓練,不知道會遇到這種事,我怕若做錯動作,被告砍下去,怎麼辦;被告拿鐮刀架住我後,我就很大聲,其實係為了壯膽,我說你有必要拿鐮刀架在我脖子上,不就只是搬家,有必要這麼做嗎?許麗珠在外面,可能嚇到了,許麗珠就按電鈴,電鈴響,被告有瞬間愣住,我人就閃開,被告刀子未移開,我人閃開後就去開門;許麗珠進來後很生氣,就質問被告為何可以這麼做,結果被告又把鐮刀舉起來,又再一次做同樣的動作,也就是把鐮刀架在我脖子上,這是第二次。被告拿鐮刀靠近時,我無退後或隔擋,因為被告太快了,且沒想到被告會拿鐮刀架在我脖子上,原本認為被告可能只是拿鐮刀嚇我;只記得鐮刀架在我左側脖子上,至於上方或下方,若能看清楚,我應該會有反射動作;鐮刀有約6、70公分(證人許洪淨雙手做出動作。審判長請通譯以尺測量證人用雙手所做出鐮刀長度之動作,經測量後為6、70公分。);我所開的門,係正常公寓的門,要按一下,才能打開;我脖子有瘀痕,係鐮刀造成,鐮刀有碰到皮膚,但因為被告手拿著鐮刀,又在講話,會動,我認為會有磨擦;第二次被告把鐮刀架在我脖子上,我母親用手把鐮刀撥開,如何撥不記得了,但我眼角餘光看到的;後來是我報警,約20分鐘後員警到場,我一直留在現場,我母親有上五樓找我父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
2.證人許麗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有去和平東路3段341巷61號1樓被告租屋處,許洪淨打給被告,被告叫許洪淨下去講,我停一下大概2、3分鐘後就跟著後面下去。我本來不想下去,因為先前打電話時,被告有說要不要搬還另回事,我覺得口氣有點不對,就跟著後面下去看。後來聽到許洪淨說「我跟你說搬家,你就拿刀要殺我」(台語),我就按電鈴,當時我在一樓門口,聽到後就按電鈴,許洪淨來開門,進去時,有親眼看到被告把刀子割在許洪淨的脖子上,許洪淨站在那邊都沒有動,我過去把鐮刀撥開並對被告說:「老闆啊,你的年紀跟我先生一樣大,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被告回說:「我這把年紀了,配他還算划算」(台語),划算(台語)就是要殺許洪淨就對了,不然還有什麼,刀子架在許洪淨脖子上,不是要殺他,是什麼意思;我撥開鐮刀時,許洪淨才有機會拿手機報警,不然許洪淨都站在那邊不敢動,被嚇壞了;當時門係許洪淨開的,應該是我按門鈴時,被告有恍惚,許洪淨才有機會去開門;我從門進來,到許洪淨旁邊後就把許洪淨撥開,並站在許洪淨原來的位置,把被告的鐮刀撥開;被告係二隻手拿鐮刀架在許洪淨右肩的脖子上,我用右手先把許洪淨撥走,然後靠在被告身邊,再把鐮刀撥開;我一進門時,沒有看到許洪淨走進去,一進門就看到被告拿鐮刀架在許洪淨脖子上,許洪淨離門不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3.再觀之告訴人、證人許麗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均核與其等2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許洪淨、許麗珠間除本件糾紛外,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當日告訴人到伊租處時,確有手持鐮刀之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既僅係因被告何時搬遷一時起爭執,顯見告訴人、證人許麗珠確係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一致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其等2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就其上揭如何遭被告持鐮刀架住頸部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等被害情節之證述,並非無據。
4.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16)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檢送之當(16)日告訴人傷勢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頸部確實有明顯紅腫之痕跡,而照片上所顯示拍攝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13分,應係被告當日傷害告訴人後,經到場處理員警即時拍照蒐證而來,當無事後造假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當日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進而以鐮刀架住其頸部致其受傷乙節,應非憑空捏造,況告訴人於歷次證述被告對其傷害、恐嚇之過程與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言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衡諸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係因租屋搬遷糾紛而生爭執之情,則因當時雙方情緒均處於激憤之際,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即與常理無悖。
5.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既以上揭「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砍下去!我砍你很划算、我砍你很划算、我砍你很划算」(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顯已足使告訴人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不安,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甚明。綜上,告訴人上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鐮刀架住頸部傷害而受傷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情,既屬可採,則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以鐮刀架住人之脖子所造成之傷口應係「切割傷」而非「瘀傷」,是告訴人之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持該鐮刀架住脖子而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況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鐮刀平常沒有在磨,所以生鏽了之情(見原審卷第50頁),復觀之卷附扣案鐮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堪認該支鐮刀並非全新,且並不鋒利之情,衡情,若將該支扣案鐮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上,在力道不強之情況下,僅造成「瘀傷」非「切割傷」,確屬可能,且與常理無違,則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會手持鐮刀為了要自衛,因為告訴人當時很兇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持鐮刀攻擊告訴人,當時與告訴人隔了一大段距離,告訴人也沒有出手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何實害行為,縱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很兇之情為真,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仍未達到對被告構成現時不法侵害之程度,自難認當時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鐮刀上並未檢測出告訴人之生物跡證,可見並未有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情事,被告應係無罪云云,惟生物跡證之採集與鑑定,並非唯一可證明被告將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證據,而依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相關照片所示,告訴人頸部上之傷痕,確可認定係被告持鐮刀所為,已如前述,且因該鐮刀已生鏽,非甚鋒利,若以鐮刀架住人之脖子,在無特別加強力道之情形下,確有可能僅造成瘀傷,而非切割傷,該傷勢既僅屬瘀傷,致無從在該鐮刀上驗出相關生物跡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僅以此情而認告訴人之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及證人許麗珠針對被告以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事實所述一致,然細節並未同一,是其等所述之事實應屬不實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被告及證人之記憶、表達能力、敘述內容等往往隨時間變化遞移而有所不同,甚至因主觀立場變更或外部影響而有所改變,則何者較為可信,抑或全然不足採信,自應貫穿偵查與審判階段,整體觀察評價其真實性。本件證人許麗珠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以鐮刀究係架在告訴人右肩或左肩靠近頸部處之情,略有證述不一,然就被告確有持鐮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之主要事實,告訴人及證人許麗珠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又因人之記憶有限,常因時間經過而對發生之細節有所遺忘,且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之日已有數月之久,則關於證人許麗珠就此細節部分之證述雖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尚無重大不一致之處,遽難以證人許麗珠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告訴人、證人許麗珠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辯護人雖主張如被告有將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其如何走去離爭執地點10幾公尺之外門幫證人許麗珠開門,告訴人與證人許麗珠所述應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我去按開門的對講機,但那只是幾步,被告在我面對開對講機的同時又上來」、「(你開的門是什麼門?)該門不是喇叭鎖,係正常公寓的門,要按一下才能打開。」、「是我去按開門的對講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92頁),又證人許麗珠於原審理時亦證稱:「(既然鐮刀架在許洪淨脖子上,許洪淨怎麼開門?)應該是我按門鈴時,被告有恍惚,許洪淨才有機會開門」、「(妳一進門有無看到許洪淨走進去?)沒有,我一進門就看到被告拿鐮刀架在許洪淨的脖子上。」等語,雖證人許麗珠對於告訴人係以何方式開門並不清楚,且僅於進門時看見被告以鐮刀架在告訴人之頸部,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在證人許麗珠按門鈴之時,趁隙以電門鎖幫證人許麗珠開門之情,確屬可能,且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所述應與證人許麗珠所證稱其一進門即見被告將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證言,先後並無矛盾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證人許麗珠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一云云,尚不足採。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委託鑑定機關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是否據實陳述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斷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及最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距今已欲數月,且被告已分別經過偵查、審理期間之多次訊問,其心情、反應均不若案發當時反應之真確,所測結果,難期真正,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否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該局回覆稱:為有效運用有限測謊鑑定資源,即時支援重大案件測謊,歉無法支援本案之測謊鑑定等語,有該局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房東及房客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年齡、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做空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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