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蔡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秀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刷
卡簽帳或至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須支付
依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1,659元及其中本金12萬7,28
5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