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第九九0四號、第一0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受僱於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管理、存提款、繳納水電費和電話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在桃園市○○街○○巷○號一樓自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甲○○處取得取款憑條,至寶島國際商業銀行領取現款後,竟僅將部分款項交付甲○○,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應繳納公司電費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逕自變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並自翌日起託辭家人生病而未至公司上班,經運成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清償前揭款項,迄未還款。
二、案經運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任職運成公司之事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承諾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侵占運成公司電費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運成公司代理人 彭國偉 之指述、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運成公司於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運成公司另行提款繳納電費之電費繳納收據影本、浩宇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係因兒子病重始行起意侵占、及其侵占之金額、嗣業與被害人運成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本院矧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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