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玖拾陸片、盜版錄音帶壹佰貳拾伍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批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九十六片、錄音帶一百二十五捲均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係侵害子○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唱片有限公司、丁○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辛○○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寅○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每片(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入上開盜版物後,連續將之陳列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天橋下攤位,以每三片(捲)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九十六片、錄音帶一百二十五捲(起訴書誤載為光碟一二五片、錄音帶九十六捲)。
二、案經上開子○等十三家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右揭子○等十三家公司告訴代理人戊○○、證人 吳東澤 在警訊中陳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盜版光碟九十六片、錄音帶一百二十五捲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右揭盜版光碟、錄音帶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雖未經判處罪刑,仍屬明知故犯,且扣案盜版光碟、錄音帶數目不少,惟其係因夫妻離異,迫於家計而為,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十六片、盜版錄音帶一百二十五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