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資力不足,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貸款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 員崠子小段 一四○之一等地號共十七筆土地,面積八.五九四二公頃,為山坡地保育範圍之土地,依據非都市管制規則,開發山坡地進而變更成丙種建築用地,需相當嚴格之條件,是否可建築墅出售,仍屬未定,被告明知及此,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一年十月底,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同至桃園市○○路○○○號黃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己○○宣稱將在上開土地建築二百戶別墅出售營利,目前已申請雜項執照,新竹縣政府即將核發,爾後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現正開發中,需大筆資金週轉,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更簽發發票人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其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一○七五二-九,票號N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致告訴人己○○如數交付一百萬元,詎屆期支票提示竟遭退票,告訴人己○○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已無資力,被告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再申請支票使用,仍基於原不法之意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延平日報社,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開發土地需支票週轉,錢將由伊直接匯入銀行,無須負責等語,更書立切結書以為取信,使甲○○陷於錯誤,申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南港分社五九二-七號帳戶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連同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此期間,被告財務愈形惡化,仍不知節制,更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土地開發貸款六千萬元尚未核撥下來,可由丁○出任建設公司董事長,請丁○申請支票使用週轉為由,向丁○借支票使用,丁○信以為真,乃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埔心辦事處,一六五三九-三號帳號空白支票五十張,連同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乃先後簽發前揭甲○○帳戶,票號NH○○四七八八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支票及丁○帳戶,票號EP0000000、EP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及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予告訴人己○○收執,虛以和解,避免刑事追訴,旋因被告前揭簽發之甲○○、丁○之支票陸續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甲○○、丁○及告訴人己○○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被告丙○○詐欺案件,因本案被告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