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原告卯○○
戊○○辰○○寅○○巳○○丁○○壬○○庚○○子○○癸○○丑○○辛○○甲○○己○○乙○○未○○○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午○○(另行審結)為夫妻,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下稱第二會)、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稱第三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稱第四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稱第五會),由被告丙○○出名召集互助會五會,每會會款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元,開標日為每月起會日之相當日,第一會(含會首)三十八人、第二會四十二人、第三會四十九人、第四會第四十二人、第五會第四十八人,嗣因經濟生困,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第一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某二個月之投標日,分別佯稱會員壬○○、寅○○、己○○、乙○○、未○○○中之二人以不詳之標息得標而詐得當月活會會員扣除標息後所繳之會款,復承同之一犯意,於第五會起會取得會頭款旋宣佈前揭五會一起停標倒會,自訴人等始知受騙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係名義上會首,且曾參與收取會款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之事均為其妻午○○一人主持,其並未參與等語。次查,被告午○○亦堅稱其夫並沒有過問互助會之事,而據自訴人卯○○、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咸稱會款均為被告午○○收取,卯○○甚且證稱:「他(被告丙○○)都叫我們將會錢交給他太太或兒子」等語,堪認被告丙○○所辯為真,參以夫妻同住,其中一方提供名義為會首,乃人情之常,故自難以被告丙○○出名任互助會之會首,即可逕認被告丙○○與被告午○○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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