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上訴人 何振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振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查依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三投行政字第一0二000一八四七號函及檢附上訴人相關就醫紀錄、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前往上開醫療機構接受海洛因之替代療法,而上訴人犯本案之時間,依原判決認定係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亦即上訴人係於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後,始再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幾日,已主動至陸軍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海洛因替代療法治療,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應為不起訴云云,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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