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上訴人 郭國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國能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已誠心坦承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對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審酌上訴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又罹患精神分裂、頸椎骨折、四肢癱瘓等重症,須上訴人扶養、照護,上訴人之家境復甚困頓,若其因本案入監,將無人照顧母親,請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依其所為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之自白,並其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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