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麗容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世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47號、第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世明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未繪製分向標線之公路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北12線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區○○路段時,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廖麗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天候、光線、道路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盧世明、廖麗容彼此見到對方來車皆已閃避不及,盧世明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及車身處遂與廖麗容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盧世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廖麗容因此受有左前手臂5公分挫傷與暈眩之傷害。盧世明、廖麗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張聖賓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張聖賓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世明與廖麗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世明、廖麗容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各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盧世明辯稱: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且係靠右行駛,並未偏離中線,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距離右側白線尚有1.7公尺,未超過道路中線,可見是廖麗容跨越中線切到伊的車道,且廖麗容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分心而撞到伊,廖麗容是撞到伊機車左側,不是車頭,因為車頭沒有撞擊痕跡,而廖麗容車禍後有移動過車子,往右前方行駛,再案發地點兩側樹木濃密,會讓車子往中間靠,容易發生車禍,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廖麗容辯稱:伊當時已靠右行駛並盡力注意車前狀況,係盧世明騎乘機車超過中線,又騎太快衝撞伊車子的左前方,伊無法閃躲,才發生車禍,伊不會發簡訊,並未於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廖麗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前,伊開車要上山,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要下山,被告盧世明騎車往伊車左前方撞過來,伊車之安全氣囊爆開,伊趕快下車。車禍發生後,剛好有位歐吉桑經過,伊請他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4-165、168、175頁);核與證人盧世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要往山下即往臺北之方向,被告廖麗容要往○○○區○○○○○道路沒有分向線,車輛碰撞點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地點為有點往右彎之彎道處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29頁、原審卷一第97-104、118頁),自堪認定無誤。又被告廖麗容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手臂5公分挫傷及暈眩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而被告盧世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供參(偵卷第15-16頁)。
至被告盧世明雖曾稱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原審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盧世明之傷勢及復原情況,該院回覆稱病人於102年3月27日入院拔除左股骨及脛骨癒合後之骨釘板,隨後順利出院,雖仍有慢性左側總腓神經病變,仍可行走自如,但不耐久走及長時間跑步,依病人受傷後約2年之功能評估,目前確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該院102年5月30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9頁),是被告盧世明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公訴人雖認係14時20分許,然證人 劉澤志 於原審證稱:100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北12線往日若山莊2公里處的車禍是我用電話報案,撞擊時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當事人摔倒路邊,我當天騎車回家看到一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我看到路邊有人在抖,我問那位小姐「為什麼不打電話」,她說「我打不出去」,我就用我的手機打
110,我有跟受理報案的人講在何地發生事故,我打電話時我跟機車駕駛都有注意,那個女的一直在撥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100年4月18日14時5分45秒接獲劉先生報案,表示新北市淡水區蕃薯里北12線2K處往中泰社區路上發生車禍,電話結束時間為同日14時8分26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時間係指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之時間;結束時間是指報案電話掛斷之時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2頁),是證人劉澤志撥打110報案之時間既為100年4月18日14時5分45秒,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自在此之前。又被告盧世明當日係自其所居住之日若山莊出發,而證人即該山莊總幹事 莊傳芃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山莊大門監視器錄影主機之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分鐘,...社區常常有人找其調帶子,其知道大門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其有比對自己手錶跟監視器的時間,其手錶很準時,因其常打117去校對時間,...該社區有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車輛進出都會有電腦感應時間,該進出管制系統係○○○區○○○○道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4-208頁);復參諸日若山莊大門監視器攝得被告盧世明當天騎車出發之時間為14時8分32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8頁);而該山莊車輛進出管制系統所顯示被告盧世明騎車外出之時間則為14時5分24秒,有汽機車控制器歷史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30頁),再參照證人莊傳芃前述證詞,足認被告盧世明係於當日14時5分24秒自住處大門出發,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0年4月18日14時5分24秒至14時5分45秒之間,自勘認定。
㈢、被告盧世明於案發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業據證人廖麗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前,伊開車要上山,該處是小轉彎,伊車速約30-40公里,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要下山,他非常快速撞過來,往伊左前方撞過來,當時衝力很大,伊車子的安全氣囊爆開,伊就趕快下車。車禍前,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之位置靠近伊車子之左前方,他轉彎的幅度很大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4-165);而參酌案發現場道路寬度為5公尺,案發後被告廖麗容停車之位置距離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0.5公尺,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為1.755公尺(偵卷第48頁),合計尚未超過該道路之理論中心線(
0.5+1.755=2.255);又被告盧世明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已翻轉呈與汽車同向之方向,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右側路面邊線1.7公尺,刮地痕長逾1.7公尺,機車周圍有安全帽、車殼等散落物,而機車車燈落地位置距離機車倒地位置有17.9公尺之遙,又被告廖麗容駕駛之汽車係左側車頭處受有損害,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而被告盧世明騎乘之機車亦係左側車頭及車身受損較劇等情,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8頁,偵卷第19、22-29頁),則由前述機車受損情形、車燈散落距離及刮地痕長度等,堪認證人廖麗容所述被告盧世明車速很快,衝撞力道很大等語,應屬真實;再由被告廖麗容案發後停車位置、現場刮地痕起始位置及兩車車損位置推斷,亦可認定發生擦撞地點係在靠近道路中線之位置,被告廖麗容於案發前並未大幅越線侵占對向車道,且係被告盧世明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及車身處與被告廖麗容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由此足見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廖麗容發生擦撞。
㈣、被告盧世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述現場散落物及機油潑濺位置、車燈落地距離、兩車車損情況、刮地痕起始位置及長度、機車倒地方向等節,足認被告盧世明之車速非慢,且未靠右行駛,再被告盧世明之機車車頭亦有受損,故其辯稱被告廖麗容是撞到機車左側而非車頭云云,顯不可採;再案發地點兩側雖有樹木,但不致擋住行車路線,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2-25頁),況機車駕駛人之前方視野較汽車駕駛人更為寬闊,視距應屬良好,若被告盧世明認為兩側樹木可能影響視線,理應更加減速慢行方是,然其捨此不為,自不能執此作為免責事由;又被告廖麗容堅決否認 伊於 車禍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之舉,參以證人劉澤志於原審證稱:我當天騎車回家看到一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我就用我的手機打110,第一通沒打通,馬上打第二通才接通,我看到有人躺在路邊,他腳不能動,我就再打110電話,第三通電話打完之後,沒多久管區就來了,管區來了之後我就離開,我在車禍現場,直到管區警察來,這期間無人移動現場,我堅決任何人不能碰,連當事人叫我移動,我也說不可以。我看到時汽車的輪胎就是直直的,跟偵卷第27頁相片一樣,汽車停放的位置及角度,就是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片顯示之狀態,停在電線桿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23頁);核與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志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達車禍現場時,看到的狀況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相片一樣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89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聖賓於偵、審中分別證稱:我問過最早到場之派出所警員及被告廖麗容,其等表示車輛及散落物均未移動過(偵卷第173頁);我到現場之後,沒有人移動車輛位置,也沒有人破壞現場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34頁背面),參諸證人張聖賓、劉澤志、林志集等人均證稱無人移動現場,且現場並無相關跡證顯示被告廖麗容停車位置有與煞車痕顯然不合、或有現場散落物遭到車輪碾壓之情形,則被告盧世明此部分質疑,尚乏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而無從對被告廖麗容為不利之認定。
㈤、而被告廖麗容於案發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有彎道之山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盧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有點要往右彎的彎道,對方車子沒有煞車,我覺得她沒有看到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158頁),核與現場並無煞車痕之跡證相符。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年4月18日14時5分24秒至14時5分45秒之間,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廖麗容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發現上開手機於當日14時5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5分36秒再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分16秒發訊息給14832號、14時6分19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00號、14時6分22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分25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等紀錄,上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1秒,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0頁);被告廖麗容雖辯稱伊不會用手機發簡訊,案發當時並未使用手機云云;且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述6通手機發訊,是否為正常之發訊?嗣經該公司函覆稱:簡訊查測處理,可以從簡訊發送時間之密集性,及簡訊內容長度是否皆一致,作為判讀是否正常發訊或手機故障發訊之情事。但旨揭6通手機門號之發訊日期為100年4月8日,已超過簡訊中心紀錄保存6個月期限,故已無發訊紀錄可茲比對、查測等語,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101年4月12日信客一(一)警(101)字第14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0頁)。故依前述電信公司之回函,雖無法判斷上述簡訊之發送是否已成功傳遞,但上開通聯紀錄已顯示使用者有試圖發送簡訊或撥號之舉動,蓋使用者若未觸碰使用手機,手機實無自動發訊或撥號之可能,上述多次發訊未成功之情形,衡情應係使用者操作錯誤或因處山區或偏遠位置收訊不良而無法成功發訊所致;觀諸上開6通簡訊之發送時間分別為14時5分34秒、36秒、14時6分16秒、19秒、22秒,恰恰幾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由此益見被告廖麗容於車禍發生前應係使用手機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生本件車禍,伊辯稱車禍時並未使用手機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廖麗容雖又辯稱,證人劉澤志證稱其到現場看到廖麗容很緊張在打電話,廖麗容說伊要撥電話但打不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可見前開通聯紀錄上顯示14時5分34秒及36秒之異常發訊,正是廖麗容緊張要撥電話卻撥不出去之情況;然上述兩通電話若係被告廖麗容發生車禍後欲求助之電話,應係撥打110、119或伊熟識之親友電話,然該兩通通訊之對象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詢問被告廖麗容此為何人之電話,被告廖麗容卻稱沒有印象(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上述兩通電話並非被告廖麗容於車禍發生後欲求助時所撥打之電話,反係伊於車禍發生前誤觸按鍵或本欲撥打之電話;再稽之被告廖麗容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嗣於當日14時7分31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而該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為被告廖麗容擔任負責人之升泰興業有限公司,有前述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
8、243頁),且被告廖麗容於原審亦稱:該通電話我是要說我發生車禍的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廖麗容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遞於同日14時8分4秒時撥打至0000000000號並通話38秒,有前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0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證人 廖菊 即被告廖麗容友人之住家電話,廖菊亦住在日若山莊,其等原本約定當日下午2時由被告廖麗容至廖菊住家接廖菊,下午2時許被告廖麗容撥打電話給廖菊,表示伊出事了,要廖菊趕快出去幫忙等情,亦據證人廖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2-220頁),綜上可知當日14時7分31秒之後之通聯,方為被告廖麗容於車禍發生後聯絡車禍處理事宜之電話,故其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㈥、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世明及廖麗容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卻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被告廖麗容自對向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被告廖麗容則於行車時不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各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依據機車倒地方向、刮地痕位置、地面機油潑濺軌跡明顯偏離道路理論性中心線(即2.5公尺處)及現場散落物大部分分佈在偏向被告廖麗容汽車左前方處等節,認定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區○路○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較大;而被告廖麗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區○路○道路段,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肇事責任較小;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意被告盧世明部分之肇責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62-163、195-196、197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故被告盧世明、廖麗容均有過失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盧世明、廖麗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現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張聖賓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均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盧世明、廖麗容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對方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另參酌其等過失之程度、因車禍所受傷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分別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盧世明、廖麗容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被告盧世明辯稱:本件小客車車損是左車頭損壞,而機車是左側檔泥板、腳踏板及後輪損壞,表示撞擊點是左側邊非正面撞擊,事故發生地點是自小客車上山方向須左彎的道路,我國採靠右邊道路行駛,是駕駛慣性會採吃中心線方式駕駛,故被告廖麗容會慣性往左邊駕駛,又事故發生地點有一人 孔蓋 ,被告廖麗容為閃避該人孔蓋,又在轉彎處,才會與伊相撞云云;被告廖麗容辯稱:本案車禍之發生皆因被告盧世明以高速並跨越道路中心線撞擊伊所駕駛之汽車,伊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被告盧世明、廖麗容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且被告廖麗容因使用手機致分散注意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盧世明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廖麗容有跨越中線佔用對向車道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被告盧世明所稱被告廖麗容係為閃避人孔蓋等節,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伊證述被告廖麗容正在使用手機,沒有注意看前方乙節亦不相符,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廖麗容於本件事故中負有較重比例之過失責任,認原審就被告廖麗容部分量刑過輕,然本件車禍被告廖麗容之過失程度較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加以衡量,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前開刑度,尚無量刑過輕或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盧世明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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