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訴人 蔡乙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乙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僅為擔保債權,對社會未生重大危害,上訴人對該毒品又未用心保存,致該毒品已生潮解現象,無法再供施用,上訴人平日復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本性確屬良善,原審未審酌此情,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難謂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近一百二十六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先前已有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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