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共分二階段,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二階段即37至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720,000元,清償成數15.18%(算式:9,000×36+11,000×36=720,000;720,000÷4,742,666=15.18%)。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救國團擔任日文教師,一星期約有8堂課、每堂2.5小時,時薪350至380元不等,2個月發一次薪水,平均月薪約33,000元,有100、101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救國團新北市團委會為扣繳單位開立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16、17頁及卷第24、26、128-130頁)。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20,000元,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3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信。其名下並無有效保單,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5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33,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
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所得稅清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02-105、128-130頁),目前並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28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社會局及102年11月5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信(見卷第155、159頁)。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4,82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9,000元,並於未成年子女王○育由低年級升高年級後,逐漸延長工作時間,增加收入及還款金額為11,0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
㈢又債務人現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王○育租屋於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6-37、19頁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82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費支出後,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水費125元、電費750元、瓦斯費用350元、扶養費4,000元、個人手機費1,400元、房屋租金10,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收據、醫療費用及加油收據、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31-34頁、219至221頁、第222至223頁),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尚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2=24,878),審核其列舉之各項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之前配偶甲○○因失業且有負債,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離異後亦然,有卷附之甲○○96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及最新勞保加保及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102年度第153號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09、174-176頁之勞保加保及財產所得資料),又未成年子女王○育尚就讀國小低年級,下課後仍需債務人與父母共同看顧,因之債務人工時及收入受限,惟表示願於王○育就讀高年級後延長工時、增加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補足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薪資資料不實、未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法院調查債務人之收入為36,907元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前夫因負債且無收入致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於救國團之薪資若干,參照上開101年及102年度之所得資料,101年平均月收入為27,533元(330,400÷12=27,533)、102年度為39,181元(470,178÷12=39,181),則2年度平均月薪為33,357元【(27,533+39,181)÷2=33,357】,與更生方案所載之金額33,000元相近,而債務人為時薪制之日文教師,收入多寡本取決於授課時數及開課狀況等,自有別於一般固定授薪人員,應綜合參考其各年度收入狀況,以確保其得穩健履行更生方案為要,且債務人亦主動表明於三年後可增加收入,誠無債權人所指收入不實、未撙節支出之情,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