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林鄭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太平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派下有4房,分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原告隸屬於三房,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與訴外人 辜耀興 於民國98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及4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辜耀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扣除增值稅、部分保留款及其他必要開銷後餘額為118,000,000元(下稱系爭土地價款餘額)。又祭祀公業之各房分配處分變賣祀產而得之價金其比例應為均分而平等,故各房派下權應為1/4,然被告竟於98年7月3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大會),討論事項六決議如出售被告之土地扣除必須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份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各房分配金如下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違反均分而平等之原則,應屬無效。原告既為三房之一員,可得分配之比例為1/36,據此計算可分得之分配款為819,444元(計算式為118,000,000×1/36=819,444元)。為此,爰依系爭大會決議、派下員分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共有物,須經派下員協議分割始得分配,又祭祀公業訂定之規約為派下員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是派下員之權利義務自應遵照規約之內容,而被告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須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因此,被告於系爭大會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之價金分配比例即屬符合系爭規約約定,並無違反系爭規約或法令之處。另系爭規約中並無處分價金均分而平等之文字,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均分而平等之原則為無效,自屬無據。原告可得分得之分配款為655,555元,願給付原告,但原告不願收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72年5月5日經派下員同意訂定系爭規約,於72年5
月29日由臺北市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6639號就派下員 林江海 等12人變動、管理人備查及系爭規約備案同意照辦,系爭規約並未經變更。
㈡被告派下共有四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原告為被告原派下員 林邑臣 三房房下之派下員,房份為1/36。
㈢被告於98年7月30日在被告祭祀祠堂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12樓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五為出售系爭土地,決議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為每坪1,000,000元,總價185,000,000元以上。討論事項六、如出售被告土地扣除必須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份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各房分配金如下,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百分之20,五房分配百分之40,決議為無異議通過。
㈣被告於98年9月3日與辜耀興簽訂系爭契約,由辜耀興購買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00,000,000元。扣除增值稅及其他必要開銷部分保留款後之餘額為118,000,00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依系爭大會決議及派下員分配表給付分配款等情,除其中655,555元為被告所自認外,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可得分配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又臺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再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台上字第2740號、84年台上字第238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財產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如欲解除公同共有關係,除依規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至於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亦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其分配之方法或比例,亦得委由規約約定,換言之,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分配均得以規約約定之。
㈡稽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3年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至第368頁),由上開函文說明二可知,被告最早於72年5月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6639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林江海等12人死亡變動、管理人及系爭規約,其後陸續申報派下員變動及管理人異動,顯然被告已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土地清冊、規約及管理人;再參以上開經備查之系爭規約,自72年5月9日經備查迄今均未修正,而系爭規約第
6條則已約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須經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足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業已約定經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即可,亦即被告財產之處分無庸依據法律為之。㈢再佐以被告於系爭大會召開前派下員有總計有92人,系爭大
會出席人數(含委託人數)為61人,已超過半數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8年3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派下員名冊、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第160頁至第165頁),另觀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大會討論事項5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之底價,性質為為處分被告之祀產,討論事項6決議分配系爭土地價款餘額之比例,亦屬處分被告之財產,上開2決議核均屬處分被告之財產,而決議為無異議通過,其處分之方法與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相符,因此系爭決議自屬有效,故而系爭土地價款餘額即應依系爭決議分配之比例分配予各房後,再依各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派下權均分而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依前所述,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及分配既得委由規約約定處分或分配之方法,且系爭規約亦有約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則衡以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亦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而價金之分配亦為處分之方法,顯然系爭大會討論事項5及系爭決議,已分別就系爭土地處分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亦為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為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均分而平等原則以致無效,是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價款餘額依原證1所記載分配表應繼分1/36計算分配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然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原告655,555元(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