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上訴人 劉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至明。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俊賢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A址),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下稱B址),惟其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市○○路○號○樓之一(下稱C址),未居住在前陳報之B址,嗣又以書狀陳明送達處所為C址,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所具書狀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後分別向A址、C址送達,然均以「遷(移)」為由無從送達而退回,有加蓋於信封上之註記可按,旋裁定應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及公告張貼於第一審法院牌示處,併同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揭示,有第一審法院送達公告及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憑。則自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該送達應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上訴期間,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四日,截至一0三年一月三日,業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又上訴人雖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前往第一審法院領取判決正本,惟已在前開上訴期間屆滿後,並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其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過重,且其已過改前非等語,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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