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楊延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程宏道前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同時諭令限制出境之處分,茲因聲請人多年前於中國大陸投資上海銀濤高爾夫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例行業務原均由公司執行長 許少瑩 負責,聲請人於此段遭限制出境期間,公司始尚能正常運作,惟許少瑩執行長不幸於日前突然去世,致上海銀濤高爾夫有限公司頓時群龍無首,業務幾近停擺,尤以公司最近土地處理及承租青浦區建校土地等重大議案,聲請人確有親臨到場之必要,且聲請人自偵審以來均隨傳隨到,未曾有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為此具狀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逕稱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聲請人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暨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並於102年7月31日以北院木刑和102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此有本院10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函文函附於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可參。
㈡按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本院本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詳如前述。查本案公訴意旨就聲請人部分,係以聲請人涉嫌與同案被告 賈二慶 、 彭建銘 (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賈二慶、彭建銘與同案被告 賴素如 (下逕稱其名)聯繫,委請賴素如利用其議員之身分及職權,協助在100年11、12月間第11屆會期審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所提「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等預算之際,提案要求捷運局修改投標須知,應優先評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基地私地主投資團隊之資格,若無合格者,始能由公地主投資團隊接手開發,否則本開發案之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其他申請與公地主市政府合作之3家競爭對手,並動員其他交通委員會之議員護航、支持,若賴素如成功提案並使該案順利通過,願給付相當數額之賄款,而對賴素如行求、期約賄賂,再由彭建銘徵得聲請人、賈二慶同意,於100年11月29日,將先行墊付賄款之前金100萬元持往「九品法律事務所」交付賴素如等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始終否認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雲龍 等人,本院前經密集審理且業已定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詰問證人,而聲請人涉嫌之本案,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聲請人復有與本案相牽連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參以聲請人自81年起迄102年2月間止之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且聲請人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是聲請人實有滯外不歸之可能。至聲請人先前於本院審理中雖能遵期到庭,然此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上開各項情事及本案尚在密集審理中等一切情事,認若於此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其自偵審以來均隨傳隨到,未曾有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難認足採。
㈢聲請人另以其多年前於中國大陸投資上海銀濤高爾夫有限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例行業務原均由公司執行長許少瑩負責,聲請人於此段遭限制出境期間,公司始尚能正常運作,惟許少瑩執行長不幸於日前突然去世,致上海銀濤高爾夫有限公司頓時群龍無首,業務幾近停擺,尤以公司最近土地處理及承租青浦區建校土地等重大議案,聲請人確有親臨到場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銀濤高爾夫有限公司董事會秘書來函影本為據。惟關於前開公司及文件暨內容之真實性,與聲請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節,聲請人均未釋明之,且觀諸前揭上海銀濤高爾夫有限公司董事會秘書來函影本上係記載「…請尊座務必突破困難於十五日內親臨公司主持股東會及處理土地及承租青浦區建校土地案等重要事項…」,然該函文日期為「2014年3月12日」,聲請人則遲至103年4月11日始具狀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益徵聲請人是否確有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顯非無疑。復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該公司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利用視訊方式參與會議等情以觀,目前當無需聲請人親自至對岸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因之,依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尚無從認有非聲請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再以聲請人所涉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及其相牽連之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前業經本院諭知於每週二、五開庭,有本院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7日審判筆錄分別附於前揭卷內足按,復經本院分別定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黃雲龍之詰問程序、同月29日上、下午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賈二慶之詰問程序,則倘聲請人滯留在外不歸,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執上開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