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振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0月31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戒治期滿,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8號、99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先入監執行後,復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何振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西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振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7
41、受檢者:何振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741)(士檢毒偵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振峯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藉詞狡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徒求予輕判云云;均無可採。檢察官、被告以上述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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