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丁○○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香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扣押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二次勘驗,第一次勘驗筆錄記載:「……香煙原封紙箱有水漬皺紋,經拆解情形亦同,經詢 林文基 稱扣案香煙約八成都浸泡海水。」,而第二次勘驗筆錄則記載:「……本案扣案香煙受潮情形,計無受潮香煙十五箱,底層受潮紙箱二十九箱,全受潮五箱,塑膠袋散裝十五袋,均部分受潮,大部分無受潮比率高。」前後二次勘驗結果存有極大之差異,關於此點,證人林文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勘驗二次時間相差約四十天,有可能是通風關係,有部分在勘驗時已乾了。」等語,顯見扣案香煙之第一次勘驗結果確係真實,而扣案香煙第二次勘驗受潮比例降低,則僅係因受潮香煙受風乾影響所致甚明。然原審判決竟捨證人林文基所證「扣案香煙受風乾」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引扣案香煙第二次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水份在常態環境下會自然蒸發流失」,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此乃客觀上應認係確實之定則。本案扣案香煙第一次勘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距案發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為三日,而第二次勘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則距案發時間達四十五日之久,前後二次勘驗結果,依「水份在常態環境下會自然蒸發流失」之經驗定則判斷,自以第一次勘驗結果較為接近真實,惟原審判決竟無視上揭定則,率以第二次勘驗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其證據之採擇顯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㈢證人林文基於第一次勘驗時雖未詳就扣案香煙受潮及未受潮之箱數分別記載於勘驗筆錄,然由第一次勘驗筆錄載稱「香煙原封紙箱有水漬皺紋,經拆解情形亦同」等語,亦足見第一次勘驗已經就扣案香煙為詳細之核驗,是以其勘驗之受潮成數仍可推算出受潮及未受潮香煙之數量,原審判決徒以第一次勘驗結果未明載受潮及未受潮香煙數量,即摒斥第一次勘驗結果不予採納,其證據之採擇,亦有背於論理法則。㈣原審判決既認定扣案香煙之完稅價格應照緝獲時之狀況判定,且引證人林文基所證第二次勘驗時扣案香煙已有風乾之情形,足見第二次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確已不足徵表扣案香煙緝獲時之狀況,乃原判決竟仍以與認定扣案香煙緝獲時狀況不相適合之第二次勘驗結果執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其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籍「再成興十六號」漁船船長,上訴人甲○○、丁○○、丙○○係該船船員,四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新港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十三、四海浬處非我國領海之海面,明知不詳姓名者為逃避追緝而丟棄於海上漂流之未稅洋煙共三萬零三百七十包(其中MILDSEVEN牌香菸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包、MI-NE牌香菸五百包),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之撈起,置於漁船船艙內,運送入我國國境內。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宜蘭縣三貂角外海一‧八海浬之我國領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煙。而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煙,有部分已遭水漬,並無價值,經檢察官勘驗,扣除上開水漬部份外,以完好上開兩品牌洋煙每包完稅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一‧八六元計算,完好之洋煙約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包,完稅價格為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理由㈣固記載依證人即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宜蘭分局辦事員林文基所述,檢察官前後二次勘驗差異原因,在於相隔四十餘日及通風關係所致云云。惟原判決理由㈣已載明證人林文基於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所稱查獲之香煙約八成受潮云云,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國定 所證查獲之香煙約百分之八十可使用等語,均非經詳細核對,自非可採,即係說明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查扣之香煙,並未經詳細核對,應以第二次之勘驗結果較為可採,此亦間接駁斥證人林文基所證二次勘驗差異原因,在於前後相隔四十餘日及通風關係所致云云,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參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具陳情書,向檢察官陳稱:「……在三貂角外海海面上拾獲七星牌洋煙一批計六十箱餘,其中十五箱全乾,五箱全溼,餘為半乾半溼……」,其所載香煙受潮與無受潮情形,核與檢察官第二次勘驗結果相符,足見檢察官第二次之勘驗結果應符實情,該林文基所證,顯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採檢察官第二次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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