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緯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華九街口,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鐵鎚,敲擊告訴人 呂芊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令該車頭保險桿破損、凹陷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蔡承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穎哲曾浩 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其堂叔 蔡政昆 ;蔡政昆對外經常會冒用其身分;105年9月5日晚上其人係在苗栗頭份,與父親 蔡雨橙 在當地承作工程,並未於翌日凌晨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呂芊儒所有,於
105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與大華九街口時,遭人持鐵槌敲擊車頭,致該車輛車頭前保險桿破損、凹陷;該人於行為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逕自離去等情,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19頁、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李穎哲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於105年5、6月間某日有將上開車輛借給 曾浩竣 ;10
5年9月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許有與曾浩竣見面,本來是要向曾浩竣要回上開車輛,但曾浩竣當天並未將該車輛返還我,有再與曾浩竣約其他時間拿車,但當日凌晨返家後即接到警察局電話告知有人駕駛該車輛去毀損他人的車輛;至今仍未取回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曾浩竣於警詢中雖證稱:確實有向李穎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於105年9月5日晚上9時許,有將上開車輛借給「蔡承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目前上開車輛已歸還我,由我占有中;復於員警提示偵字卷第15頁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曾浩竣確認該人是否即為其所稱借予上開車輛之「蔡承緯」,證人曾浩竣即證稱:「他是蔡承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準此,依據證人李穎哲、曾浩竣上開證述內容,僅可確認證人李穎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曾浩竣使用後,證人曾浩竣有於105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再將上開車輛借予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然因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傳喚證人曾浩竣與被告同時到場,而證人曾浩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向證人曾浩竣確認其於警詢中所指稱之「蔡承緯」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從而,上開證人李穎哲、曾浩竣之證述內容僅可確知本件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為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尚無從遽此認定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蔡雨橙到庭證稱:105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均和被告在苗栗頭份三灣天恩彌勒佛寺工地施作大理石新建外牆工程,該工程工期係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工程期間被告和我都住在苗栗頭份之老闆娘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則據證人蔡雨橙之證述,於105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出現於桃園市桃園區即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是否為被告即屬有疑。又徵諸被告辯稱: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其堂叔蔡政昆,蔡政昆經常冒用我的名字,之前也因遭蔡政昆冒名而被訴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述上開被訴侵占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該案件係蔡政昆於104年11月26日侵占第三人之自用小客車遭員警當場查獲,於
105年6月24日始經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警詢中蔡政昆即冒名「蔡承緯」應訊並製作筆錄及簽名,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105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光碟所示畫面,當日接受警察詢問之人容貌與104年11月26日遭警方查獲時密錄器影像之人容貌及蔡政昆影像照片相符,且警詢筆錄之指紋經鑑定為蔡政昆之指紋,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截圖、蔡政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20705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80號卷第20頁、第65頁、第74-78頁、第79頁),據此,就該被告被訴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5年度偵字第1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辯稱經常遭蔡政昆冒名等情,尚屬有據。另經本院比對本件毀損案件行為人即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者之容貌,與前開經確認為蔡政昆本人應訊之105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光碟所示畫面,及104年11月26日遭警方查獲時密錄器影像之人容貌相符,堪認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可能為蔡政昆,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實非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及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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