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逢恩選任辯護人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景 鍊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 張明澧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申永 平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范純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0號、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部分: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拾陸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戊○○部分: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甲○○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壹、丁○○販賣毒品部分:丁○○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22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電話與乙○○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丁○○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
貳、戊○○販賣毒品部分:戊○○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2時8分許之間,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電話與庚○○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得。
參、辛○○販賣毒品部分: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53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之間,持用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電話與 鄧廣平 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廣平,辛○○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
肆、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4、6、7之所示電話與丙○○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甲○○並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編號5之所示電話與丙○○聯繫並約定海洛因之重量及價金後,嗣因不明原因而未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而未遂。
伍、丙○○轉讓禁藥、販賣毒品部分: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話與 陳誌嘉 聯繫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誌嘉。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電話與陳誌嘉、辛○○、 陳志宇 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誌嘉、辛○○、陳志宇並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販毒所得。
陸、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證人庚○○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庚○○於
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24分至11時8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係印象仍然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戊○○、辛○○、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戊○○、辛○○、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下稱訴591〉卷一第160頁正面、第168頁反面、第181頁正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17頁正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戊○○、辛○○、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乙○○、庚○○均是朋友關係,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22分那通電話是乙○○說要來我家聊天,後來乙○○有來,我們就聊天,當天沒有交付任何海洛因給庚○○或乙○○,不知道為何他們這樣說,我們沒有仇等語(訴
591卷三第103頁反面)。經查,證人乙○○ 於警 詢、偵訊均證稱: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22分是我與「 恩哥 」(按經證人乙○○指認為丁○○)的通話,我跟「恩哥」說我要過去玩,庚○○順便請我幫他向「恩哥」買海洛因,庚○○騎車載我過去,庚○○在樓下等我,我進去找「恩哥」,「恩哥」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恩哥」跟我下樓,我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庚○○,「恩哥」就當場跟庚○○算錢,我沒有注意「恩哥」跟庚○○算多少錢等語(己○105年度偵字第3130號〈下稱偵3130〉卷一,第82頁、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證稱: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22分是我要我阿姨乙○○打給丁○○,當時我在騎車,我請乙○○跟丁○○講我們要過去,丁○○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是當晚8時左右交易,地點是他家,是乙○○進去丁○○家,我在外面等,我跟他購買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這次是賒帳,我大約
1週內,有把該次購毒款還給丁○○等語相符(己○偵3130卷一,第48頁正面、第64頁),並有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
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己○104年度他字第6419號〈下稱他6419〉卷二,第74頁正面)附卷可稽,又衡以證人乙○○、庚○○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且觀諸證人乙○○、庚○○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黃嘉慧、劉怡君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29分,同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對證人乙○○、庚○○進行訊問,證人乙○○、庚○○彼此並無勾串證詞之機會,而證人乙○○、庚○○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始終相符,足認證人乙○○、庚○○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庚○○以牟利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庚○○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常趕我父親走,他們很討厭我,104年9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我絕對沒有賣毒品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67頁、102頁,訴591卷三第104頁)。經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戊○○,是朋友關係,第1次是在3、4個月前去戊○○家中向他購買4,500元海洛因吸食,淨重0.19公克。事後我約2、3天即向戊○○購買一次海洛因,算算大概一個月跟被告戊○○交易毒品約近二十次,每次金額4,500元或2,500元不等,4,500元購買0.9公克海洛因,2,500元購賣0.45公克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前天中午2點去戊○○家中,購買4,500元海洛因吸食。10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是戊○○本人跟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數量是四一(0.9公克)、八一(0.45公克)的海洛因,金額為6,000元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41至4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跟朋友購買,朋友姓名是丁○○、戊○○,他們是父子,104年9月
9日下午2時8分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戊○○的通話,我要過去他家買海洛因,戊○○家在中壢區新民國中附近,他說他在學校,意思是育達高職,但我過去育達沒看到他,我就去他家,交易時間約是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後,我在他家跟他買6,000或6,500元的海洛因,數量是2包,重量各為0.9公克跟0.45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63至64頁正面),並觀諸104年9月9日下午13時44分13秒至同日下午2時8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79至80頁正面),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庚○○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約會面,又庚○○於104年9月9日下午2時8分31秒傳送簡訊「我要2碗麵一大一小!我已到了」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者,此與庚○○所證述向戊○○購買海洛因數量相符,足見證人庚○○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庚○○以牟利亦明。
㈢被告辛○○部分: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他6419卷五第45頁正面、訴591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卷三第105頁正面),核與證人鄧廣平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己○偵3130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19至120頁正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8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163至164頁正面)附卷可稽,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甲○○部分:
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591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卷三第105至106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己○105年度偵字第12492號〈下稱偵12492〉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卷三第56至57頁正面、第69至71頁正面,訴591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己○偵12492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㈤被告丙○○部分:
附表編號8至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坦承不諱(偵12492卷一,第96至101頁反面,偵12492卷三第18至2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至5頁正面、卷三第106至108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誌嘉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卷一,第
233至234頁正面、卷二第170至174頁正面);辛○○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卷一,第164至165頁正面、他6419卷五第28至30頁正面);陳志宇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21日、
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6至101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丙○○轉讓予證人陳誌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業據證人陳誌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己○偵12492卷一,第233頁反面),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被告丙○○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處斷,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則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理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辛○○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㈢罪數認定:
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被告丙○○所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①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辛○○⑴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③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
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丙○○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罪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及⑸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⑸之竊盜案件及⑹⑺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⑻⑼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⑤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被告丁
○○、辛○○、甲○○、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丁○○、甲○○、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丁○○、辛○○、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部分)、丙○○(如附表編號9至部分)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丙○○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所犯之犯罪事實並不清楚,且未經提示譯文,故雖僅有審理中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前,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進行詢問、偵訊(己○偵12492卷一第45至47頁反面、卷三第66至67頁),並無剝奪被告甲○○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所據,無從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
○,然因該次犯罪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丁○○、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丁○○、戊○○、甲○○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庚○○(如附表編號
1、2)、丙○○(如附表編號4),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戊○○(如附表編號2)、甲○○(如附表編號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被告丁○○、甲○○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一人,且金額僅有2,
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辛○○、甲○○所為上開犯行(除已酌減之附表編號4部分),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甲○○(如附表編號5、6、7)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參酌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乏有據,併予敘明。
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辛○○有供出毒品上游為丙○○;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甲○○等情,惟查本案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己○先後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甲○○、丙○○,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佐 許錦彰 ,訴591號卷三第79頁正面),是被告辛○○、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辛○
○、甲○○、丙○○等人明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係違法行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又被告丁○○販毒金額2,500元(1次)、戊○○販毒金額6,000元(
1次)、辛○○販毒金額2,000元(1次)、甲○○販毒金額1萬元至5萬元間(4次)、丙○○販毒金額3,000元至
1萬2,000元間(8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罪情節,又被告丁○○、戊○○矢口否認犯行;辛○○、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丁○○、戊○○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辛○○、甲○○、丙○○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二手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辛○○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銑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批發網路遊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娃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肆之一、伍之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戊○○如附表編號2;辛○○如附表編號3;甲○○如附表編號6、7;丙○○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等人用以與販賣對象聯絡用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附表:
┌──┬────┬────┬────┬────┬────┬──────┬────────┬─────┬──────┐│編號│被告│購毒者│聯繫電話│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犯罪所得│備註││││││││類、金額(新│││││││││││臺幣)││││├──┼────┼────┼────┼────┼────┼──────┼────────┼─────┼──────┤│1│丁○○。│庚○○。│00000000│104年8│桃園市○│海洛因1包,│⒈證人庚○○於警│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46號。│月31日晚│○區○○│2,500元。│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㈠││││││間7時許│路00巷00││(己○偵3130卷││部分。││││││。│號之徐逢││一,第48頁正面│││││││││恩住處。││、第64頁)。│││││││││││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己○偵3130卷│││││││││││一,第82頁、第│││││││││││88頁、第96頁正│││││││││││面)。│││││││││││⒊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74頁正面)。││││├────┴────┴────┴────┴────┴──────┴────────┴─────┴──────┤││宣告刑││├─────────────────────────────────────────────────────┤││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庚○○。│00000000│104年9│桃園市○│海洛因2包,6│⒈證人庚○○於警│6,000元。│即起訴書犯罪│││││47號。│月9日下│○區○○│,000元。│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㈡││││││午2時許│路00巷00││(己○偵3130卷││部分。││││││。│號之徐景││一第41至43頁、│││││││││鍊住處。││第63至64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79至80頁正│││││││││││面)。││││├────┴────┴────┴────┴────┴──────┴────────┴─────┴──────┤││宣告刑││├─────────────────────────────────────────────────────┤││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辛○○。│鄧廣平。│00000000│104年8│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鄧廣平於警│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54號。│月19日晚│壢區某「│1包,2,000│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㈢││││││間7時許│7-11便利│元。│(己○偵3130卷││部分。││││││。│商店」。││一,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19│││││││││││至120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163至164│││││││││││頁正面)。││││├────┴────┴────┴────┴────┴──────┴────────┴─────┴──────┤││宣告刑││├─────────────────────────────────────────────────────┤││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丙○○。│00000000│104年10│桃園市中│海洛因1包,│⒈證人丙○○於警│無(證人范│即起訴書犯罪│││││60號。│月17日凌│壢區中央│50,000元。│詢、偵訊、審理│純勇並未交│事實欄一、㈣││││││晨2時許│ 路某 不詳││之證詞(己○偵│付5萬元予│部分。││││││。│地點。││12492卷一,第│被告甲○○││││││││││99至100頁反面│,見本院卷││││││││││、卷三第56至57│二第52頁反││││││││││頁正面、第69至│面)。││││││││││71頁正面,訴59│││││││││││1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己○偵12492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宣告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5│甲○○。│丙○○。│00000000│104年10│未完成交│聯繫約定交易│⒈證人丙○○於警│無。│⒈即起訴書犯│││││21號。│月21日晚│付海洛因│海洛因1包。│詢、偵訊、審理││罪事實欄一││││││間8時許│。││之證詞(己○偵││、㈤部分。││││││。│││12492卷一,第││⒉公訴意旨就│││││││││99至100頁反面││左揭部分,│││││││││、卷三第56至57││認被告申永│││││││││頁正面、第69至││平所為販賣│││││││││71頁正面,訴59││第一級毒品│││││││││1卷二第51至54││行為已達既│││││││││頁反面)。││遂,容有誤│││││││││⒉通訊監察譯文(││會,惟因犯│││││││││己○偵12492卷││罪之既遂與│││││││││一,第100頁正││未遂之分,│││││││││面)。││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宣告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6│甲○○。│丙○○。│00000000│104年11│ 桃園市楊 │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丙○○於警│2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96號。│月11日下│ 梅區埔心 │1包,20,000│詢、偵訊、審理││事實欄一、㈥││││││午1時許│地區某不│元。│之證詞(己○偵││部分。││││││。│詳地點。││12492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卷三第56至57│││││││││││頁正面、第69至│││││││││││71頁正面,訴59│││││││││││1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己○偵12492│││││││││││卷頁一,第99至│││││││││││100頁反面)。││││├────┴────┴────┴────┴────┴──────┴────────┴─────┴──────┤││宣告刑││├─────────────────────────────────────────────────────┤││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甲○○。│丙○○。│00000000│104年11│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丙○○於警│1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22號。│月27日凌│鎮區近中│1包,10,000│詢、偵訊、審理││事實欄一、㈦││││││晨5時許│壢後火車│元。│之證詞(己○偵││部分。││││││。│站某不詳││12492卷一,第│││││││││地點。││99至100頁反面│││││││││││、卷三第56至57│││││││││││頁正面、第69至│││││││││││71頁正面,訴59│││││││││││1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己○偵12492卷│││││││││││一,第100頁反│││││││││││面)。││││├────┴────┴────┴────┴────┴──────┴────────┴─────┴──────┤││宣告刑││├─────────────────────────────────────────────────────┤││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丙○○。│陳誌嘉。│00000000│104年12│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誌嘉於警│無。│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24日下│園區民光│1 小包 (無償│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㈧││││││午3時許│東路85號│)。│(己○偵12492││部分。││││││。│前。││卷一,第233至│││││││││││234頁正面、卷│││││││││││二第170至174│││││││││││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101頁)。││││├────┴────┴────┴────┴────┴──────┴────────┴─────┴──────┤││宣告刑││├─────────────────────────────────────────────────────┤││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丙○○。│陳誌嘉。│00000000│104年12│桃園市桃│海洛因1包,│⒈證人陳誌嘉於警│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25日下│園區民光│5,000元。│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㈨││││││午2時許│東路85號││(己○偵12492││部分。││││││。│前。││卷一,第233至│││││││││││234頁正面、卷│││││││││││二第170至174│││││││││││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101頁反面)│││││││││││。││││├────┴────┴────┴────┴────┴──────┴────────┴─────┴──────┤││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辛○○。│00000000│104年11│桃園市中│海洛因1包,│⒈證人辛○○於警│1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14日上│壢區中華│15,000元。│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㈩││││││午7時許│ 路家樂福 ││(己○偵12492││部分。││││││。│停車場入││卷一,第164至│││││││││口處前。││165頁正面、他6│││││││││││419卷五第48至│││││││││││19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6頁)。││││├────┴────┴────┴────┴────┴──────┴────────┴─────┴──────┤││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辛○○。│00000000│104年11│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辛○○於警│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21日下│ 壢區建國 │1包,3,000│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午3時許│路某不詳│元。│(己○偵12492││部分。││││││。│地點。││卷一,第164至│││││││││││165頁正面、他6│││││││││││419卷五第28至│││││││││││30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正面)。│││││││││││││││├────┴────┴────┴────┴────┴──────┴────────┴─────┴──────┤││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辛○○。│00000000│104年12│桃園市桃│海洛因1包,│⒈證人辛○○於警│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2日晚│園區南平│5,000元。│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間6時許│路「A+汽││(己○偵12492││部分。││││││。│車旅館」││卷一,第164至│││││││││前。││165頁正面、他6│││││││││││419卷五第28至│││││││││││30頁正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7頁正面)│││││││││││。││││├────┴────┴────┴────┴────┴──────┴────────┴─────┴──────┤││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陳志宇。│00000000│104年11│桃園市楊│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1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10日凌│梅區不詳│1包,12,000│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晨0時許│車輛內。│元。│(己○偵12492││部分。││││││。│││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陳志宇。│00000000│104年11│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21日晚│壢區中央│1包,7,000│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間8時許│路某不詳│元。│(己○偵12492││部分。││││││。│地點。││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8頁正面)。││││├────┴────┴────┴────┴────┴──────┴────────┴─────┴──────┤││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陳志宇。│00000000│104年12│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11日中│壢區環中│1包,7,000│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午12時許│東路某不│元。│(己○偵12492││部分。││││││。│詳地點。││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8頁)。││││├────┴────┴────┴────┴────┴──────┴────────┴─────┴──────┤││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陳志宇。│00000000│105年1│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即起訴書犯罪│││││82號。│月2日凌│園區安慶│1包,7,000│詢、偵訊之證詞││事實欄一、││││││晨1時許│街133巷│元。│(己○偵12492││部分。││││││。│6號前。││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卷一,│││││││││││第99頁正面)。││││├────┴────┴────┴────┴────┴──────┴────────┴─────┴──────┤││宣告刑││├─────────────────────────────────────────────────────┤││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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