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哲選任辯護人許朝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星殿酒店」消費,並挑選、點叫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入加拿大包廂內提供陪酒服務。詎丙○○於飲酒後竟憑借酒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酒店包廂內,不顧A女閃躲抗拒,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2次後,又以手指自A女裙底伸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承前犯意,強行脫掉A女之裙子及底褲,並自行脫掉褲子,掏出其生殖器,毫不理會A女告以該店規定客人不能在酒店包廂內對小姐為侵犯行為等語,亦對A女之求救、哭喊置之不理,仗恃其為該酒店老闆之友人,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疼痛,大聲呼喊求救,惟該酒店內之服務生、樓管之安全人員均無人理會,A女因而放棄抵抗,違反意願委屈順從丙○○之要求,不斷為其口交,然丙○○因飲酒過量,無法射精,復承前犯意,強行將A女推倒在地,令A女趴跪在地,再由A女背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丙○○因仍無法滿足性欲,竟以穢語辱罵A女,另向A女稱:「要多少錢,我給妳,要帶妳出場」等語,A女假意順從,應允丙○○之請求,藉機趁隙離開包廂,並告知酒店幹部上情,然該店幹部僅安撫A女情緒,因當晚該店陪酒小姐人數不足,並令A女繼續上班至翌日凌晨
2時許方下班,A女於工作結束後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甲16頁);並有案發地包廂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5月2日刑生字第1060029392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9頁、第43甲44頁)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12月2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甲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又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涉犯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尚難認係出於計畫所為,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亦非激烈暴力行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語,亦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係至酒店飲酒消費,竟酒後為逞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無視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致告訴人受創甚深,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素行非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酒後一時失態致罹重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錯誤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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