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家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5日晚間9時│87年1月27日至87年2月│││40分許│1日(農曆過年期間)│├────┼───────────┼───────────┤│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訴)機關│第506號│第32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號│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21日│106年8月10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8號│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決├──┼───────────┼───────────┤││確定│101年3月13日│106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1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280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