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國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2、3、5所示,受刑人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揭編號1、4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翁國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104年6月1日至104年│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105年5月28日晚間8時││││6月30日間某日│10月31日間某日││39分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毒偵│金門地檢署105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偵│金門地檢署105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5年毒字第││訴)機關│字第92號│偵字第69號│字第69號│字第69號│55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7號│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25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17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7號│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25號││決├──┼───────────┼───────────┼───────────┼────────────┼────────────┤││確定│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106年4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7號│97號│98號│99號│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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